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姚XX、王X机动车交通施工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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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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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99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401室。
主要负责人:田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姚X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于2016年8月17日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对姚X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据此赔偿残疾赔偿金;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姚XX腰部存在的原发性疾病是造成其腰部丧失功能的重要因素,姚XX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没有剔除原发性疾病因素,将原发性疾病导致的活动障碍一并作为伤残鉴定的依据,因此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于一审诉讼期间申请对姚X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妥。
被上诉人姚XX辩称,姚XX的腰部原发性疾病不影响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同意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王X未提交答辩意见。
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X、某保险公司赔偿姚XX医药费24827.1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8999.17元、误工费15780.82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504.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9223.85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8时10分许,王X驾驶其津JXXX01号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姚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姚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XX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治疗51天,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姚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姚XX的损伤作出了鉴定,该中心出具津明正【2016】临床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姚XX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津JXXX01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津JXXX01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姚XX的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承担。针对鉴定意见,王X、某保险公司认为姚XX腰部存在自身疾病,影响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姚XX对于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无过错,虽其腰部存在自身疾病,但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姚XX对于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并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姚XX的损失:一、医药费,根据认定的证据,姚XX就医期间,共产生医药费24827.16元,予以支持。王X、某保险公司虽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并无法律依据,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姚XX主张51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姚XX的伤情,酌定2400元。四、护理费,姚XX主张60天护理期,予以认可,其中由护工护理32天,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姚XX提供了证据佐证且王X、某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姚XX主张剩余28天由家属护理,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6400元+(33882元/年÷365天*28天)=8999.17元。五、误工费,根据姚XX的伤情,支持120天误工期,姚XX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3882元/年÷365天*120天=11139元。六、残疾赔偿金,姚XX为非农业户籍,至定残之日已满5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1506元/年*20年*0.1=630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对姚XX造成的伤害及双方的过错情况,姚XX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姚XX提供了合法票据佐证,住院病案中亦记载姚XX需要腰背支具保护活动,故对姚XX该项支出1500元,予以支持。九、交通费,根据姚XX的就医情况,酌定500元。十、鉴定费,姚XX确有此项支出并提交了合法票据佐证,支持1500元。上述第一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二、第三、第十项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四至第九项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予以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姚XX123977.33元,因姚XX的损失全部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977.33元。二、被告王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王X承担460元,由原告承担1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津明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姚XX所受损伤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达腰部活动功能10%以上。被鉴定人姚XX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XX因本案事故导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就姚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为姚XX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导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姚XX的腰部原发疾病是造成腰部丧失功能的重要因素,鉴定意见没有剔除该因素,因此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某保险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玉明
代理审判员 施小雪
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