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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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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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字151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龙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67476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男,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210020095。系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110010070。系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被告2014年3月19日签订“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如保险期限截止日未能完工,被上诉人可申请延期,最长不超过12月,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保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2014年6月10日向上诉人支付保费。因被上诉人没有按时履行合同,施工期间没有严格按照建筑行业规定确保安全施工等一系列违约行为,致使一年投保期内工伤频发,为此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一年投保期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被上诉人以一年投保期内仅完成5112.15万元产值为由起诉请求延期,能够充分说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明知《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协议》终止时间已经明确,保险明细上无需另行约定,一审法院明知保险期限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保险合同的保期提出争议,被上诉人只是认为产值没有完成,故要求延期一年,一审法院在不存在争议的条款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有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以工程造价1亿元投保,在保险期间内,不论参加施工人员多少,在原告的工作场所、施工现场从事与本工程相关的工作过程中,由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故、残疾及医疗,被告均承担保险责任;如保险期限截止日未能完工,原告可申请延期一次(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不再加收保费。截至2015年2月份,原告仅完成施工产值5112.15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书面向被告提交了延期申请,请求被告按《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的约定将合同期限延长一年。被告拒绝延期,且不为原告办理在合同期间内出现的人员工伤相关赔付手续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米箩煤矿建筑建设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事宜协商一致,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协议》,合同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即生效”。保险明细约定:“保险期限:2014年月日-2015年月日。如保险期限截止日未能完工,甲方可申请延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乙方不再加费。约定投保工程造价:RMB1亿元(大写:人民币壹亿元整)。保险责任:(不论参加施工人员多少,均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若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需延长工期,延期不超过一年的,投保人可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向保险人申请顺延本合同保险期间,经保险人书面审核同意后,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延期超过一年的,投保人需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办理续保手续,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60000元的保费。之后因双方就合同的有效期间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协议虽未明确约定保险期限截止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可推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如保险期限截止日未能完工,原告可申请延期一次,但原告须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向被告申请顺延保险期间,且须经被告书面审核同意后,该合同才继续有效。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延期申请,但未提交其邮寄后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签收的证据,加之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申请予以审核同意,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协议》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内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合同仅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有效,延期的部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协议》在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期间内有效;二、驳回原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与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的保险期限起止时间是何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协议约定:“保险期限:2014年月日-2015年月日。如保险期限截止日未能完工,甲方可申请延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乙方不再加费。约定投保工程造价:RMB1亿元(大写:人民币壹亿元整)。保险责任:(不论参加施工人员多少,均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协议约定的保险期限不明确,故不能确认保险期限的起止时间,但可以看出保险期限是在2014年至2015年之间。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保险期限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故本院对该保险期限的起算时间予以确认。对于如何确定涉案保险协议终止时间的问题。从涉案保险协议的保险明细第十条第一款对保险期限的约定来看,该类险种的保险期限应当根据保险协议载明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期限确定,保险期限在保险期间届满时或者工程竣工时止,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协议时未对保险期间进行确认,且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协议时约定的保险期间为1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时间,故保险期限的截止时间不明确。本案中,因涉案保险协议系上诉人制作的格式性文件,其合同条款亦为格式条款,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涉案保险协议的终止时间,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故一审认定涉案保险协议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的最后一天即2015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权
审判员 罗 敏
审判员 龙 婷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元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