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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陕西风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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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049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风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
负责人: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X,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天恒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县、2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陕西风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尚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天恒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风尚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替代缺陷产品的鉴定意见认定不当,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没有依据。涉案《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消防部门负责人及文书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无法就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质证,不符合法律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法定形式要件,故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本案是都属于涉案车辆质量缺陷引发的火灾,需要对涉案车辆本身进行鉴定,公安消防部门不是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也非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依据。根据涡轮增压器的结构分析:增压器的进油口和回油口处,与油管连接时均有密封垫片密封,正常情况下此处密封性良好,发生漏油的可能性非常小,因增压器的接头部位为水冷中间体,接头表面温度低,而机油的闪点为200-240℃,就算是此接口处轻微渗漏机油,因增压器附近的空压机等零件都是金属材料,阻燃性好,不会引起燃烧;假如增压器油管出现大面积漏机油的话,发动机的机油会快速减少,发动机机油压力就会报警,从而及时提醒用户停车,如用户及时停机,发动机停止运转,机油不再流动不会再有机油漏出,同样不会引起燃烧,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不符合增压器的结构及工作原理。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令上诉人和销售者共同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不存在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涉案车辆起火燃烧,损失是车辆本身,不属于产品责任赔偿的范围,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明确使用了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缺陷产品本身的价金损害,不是缺陷产品的本身,不是其他财产损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可以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但没有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赔偿,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49条产品责任纠纷第三级案由下规定了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四个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承担责任的纠纷案由,原审判决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东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东风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同上。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关于两上诉人认为《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并不能替代缺陷产品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来适用。三、关于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其共同承担损失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风尚公司是事故车辆的销售商,其作为赔付主体资格适格,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及四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被诉的主体具有选择权,所以,某保险公司可以选择风尚公司作为本案赔付主体。东风公司作为赔付主体也符合法律规定,东风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生产商,依据侵权法四十一条的规定,其作为赔付主体资格适格。四、本案案由是追偿权纠纷,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某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行使赔偿的权利时,应具备下列条件:(1)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2)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3)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中,发生了涉诉保险车辆之交通事故,并且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作为某保险公司也足额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追偿权成立,应当由承担最终责任的两上诉人承担责任。对于追偿权的基础关系,有可能是合同之债、也有可能是侵权之债,还有可能是不当得利之债,只要符合追偿权的条件,不论基于何种基础关系,都应当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天恒公司未到庭进行陈述。
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风尚公司、东风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251243.2元;案件受理费由风尚公司、东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陕西天恒公司在陕西风尚汽车公司购买了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车架号为LGXXXLF59D4052176、发动机号为MYXXXD00012,型号为东风DFXXX10A17自卸汽车一辆。2013年9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咸阳市分公司与陕西天恒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天恒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38.2万元。2013年10月14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下午17时28分驾驶员刘建伍驾驶陕D×××××东风牌DFXXX10A17号重型自卸车沿银西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行至甘肃省正宁县榆林子镇小寺头村(银西公路路段)车辆自燃后受损,发生意外事故,本事故中陕D×××××东风牌DFXXX10A17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及施救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损失全部由驾驶人刘建伍承担。2013年11月15日,庆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正宁县大队作出正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2日下午17时10分,陕西天恒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刘建伍驾驶的陕D×××××红色东风大力神货车行使至庆阳市正宁县榆林子镇正周公路罗川三岔路口向西200米处,因货车高速行使途中,涡轮增压器内用于润滑的机油管故障导致泄漏机油,涡轮增压器内的高温引燃漏出的机油,将涡轮增压器旁边的压气机引燃,从而引发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货车行驶途中,涡轮增压器内用于润滑的机油管故障导致泄漏机油,涡轮增压器内的高温引燃漏出的机油,将涡轮增压器旁边的压气机引燃,从而引发火灾,刘建伍发现着火后,及时将着火货车停靠在公路旁边并报警,火灾从驾驶室下方涡轮增压器旁边的压气机蔓延至整个驾驶室及发动机,造成驾驶室和发动机被烧毁。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陕西天恒公司向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递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申请某保险公司理赔。此后,某保险公司代该保险公司向天恒公司赔付,赔付金额为251243.2元。同日,天恒公司向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将车牌号为陕D×××××、型号为东风DFXXX10A17,于2013年10月12日发生事故,收到赔款251243.2元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该公司,并授权该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该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保证随时为该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2016年2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将涉案权利义务交由某保险公司承继。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而涉案车辆经甘肃省庆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正宁县大队认定:灾害成因为货车行驶途中,涡轮增压器内用于润滑的机油管故障导致泄漏机油,涡轮增压器内的高温引燃漏出的机油,将涡轮增压器旁边的压气机引燃,从而引发火灾,刘建伍发现发现着火后,及时将着火货车停靠在公路旁边并报警,火灾从驾驶室下方涡轮增压器旁边的压气机蔓延至整个驾驶室及发动机,造成驾驶室和发动机被烧毁。说明涉案车辆是因产品质量原因导致自燃,故陕西风尚汽车公司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均负有赔偿责任。陕西天恒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递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人保咸阳分公司代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已经向天恒公司赔付251243.2元,天恒公司将追偿权利转让给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而该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将追偿权利转让给人保咸阳分公司,故人保咸阳分公司主张风尚公司、东风公司赔偿损失251243.2元之请求,在风尚公司、东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风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损失251243.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是否由于产品质量缺陷所致;2、保险公司在向车主赔付后,是否有权向车辆的生产商和销售商追偿;3、风尚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应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经甘肃省庆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正宁县大队认定:灾害成因为货车行驶途中,涡轮增压器内用于润滑的机油管故障导致泄漏机油,涡轮增压器内的高温引燃漏出的机油,将涡轮增压器旁边的压气机引燃,从而引发火灾,刘建伍发现发现着火后,及时将着火货车停靠在公路旁边并报警,火灾从驾驶室下方涡轮增压器旁边的压气机蔓延至整个驾驶室及发动机,造成驾驶室和发动机被烧毁。该火灾认定书,仅说明灾害成因为货车行驶途中,涡轮增压器内用于润滑的机油管故障导致泄漏机油,涡轮增压器内的高温引燃漏出的机油,将涡轮增压器旁边的压气机引燃,从而引发火灾。但无法证明该故障系生产过程中质量存在瑕疵所致,追偿权的前提是第三方存在过错,仅凭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无法证明车辆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存在过错,故某保险公司要求追偿的请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
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8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6元(东风公司预交5068元,风尚公司预交506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张桂春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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