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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王X乙、王X丁、王X丙、张X甲甲、大洼县兰田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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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民终188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男,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暨原审原告):王X丁(王X乙父亲),男,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丙,男,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女,住辽宁省凤城市。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男,住大洼县。
原审被告:大洼县兰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洼县大洼镇兴顺社区。
法定代表人:曲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男,住大洼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王X乙、王X丁、王X丙、张X甲,原审被告甲、大洼县兰田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被上诉人王X甲、王X乙、王X丁、王X丙、张X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原审被告甲、大洼县兰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40460.72元(其中减少赔偿医疗费3112.6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额27548.12元,减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8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3112.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对非医保用药上诉人不予赔付,应当扣除。2、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过高。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原审被告甲承担次要责任,故王景华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甲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按此比例计算精神抚慰金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
王X甲、王X乙、王X丁、王X丙、张X甲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1、非医保用药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按照交通肇事相关案例,即使产生了非医保用药也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且在事故发生后的抢救过程中,被上诉人并不知道是否使用了非医保用药。2、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划分,这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无需当事人质疑,且一审法院已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考量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案外人王景华在事故发生前在当地上班有收入,但因其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相对城镇户口较低,故一审法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并不为过,据此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甲、大洼县兰田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述称,同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X甲、王X乙、王X丁、王X丙、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7月9日15时50分,王景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从凤城市爱阳镇丛家村往爱阳镇爱阳城村方向行驶,行至爱阳镇爱阳城村五组路口驶入铁长线时,与沿铁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甲驾驶的超速行驶的辽LXXX92号(辽LXXX3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景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景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50.55元、护理费1262元、误工费170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伤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乙)250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丙、张X甲)57271元,共计405124.05元。要求被告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按60%责任比例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15时50分,王景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凤城市爱阳镇丛家村往爱阳镇爱阳城村方向行驶,行至爱阳镇爱阳城村五组路口左转弯驶入铁长线时,与沿铁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甲驾驶的超速行驶的辽LXXX92号(辽LXXX3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景华受伤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抢救8天,支付抢救费41050.55元,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6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丹凤)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死者王景华系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王景华抢救期间由王X丁、王哲护理。
原告王X丙、张X甲系王景华(已死亡)父、母亲,王X丙、张X甲婚生子女四人,即长女王景兰、次女王景华、长子王堂珠、三女王景萍。原告王X丁系王景华生前配偶,原告王X甲、王X乙系王景华子、女。
2015年7月9日,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对辽LXXX92号(辽LXXX3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2015)道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辽LXXX92号(辽LXXX3挂)重型半挂车碰撞前的瞬间时速度约为67KM/H。
2015年7月24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字(2015)第002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景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甲驾驶辽LXXX92号(辽LXXX3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化工公司所有,被告甲系被告化工公司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投保其他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化工公司支付原告损失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甲驾驶的辽LXXX92号(辽LXXX3挂)重型半挂车与王景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景华死亡,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景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法院予以采纳。综观全案,事故发生的经过、甲和王景华的违法程度及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被告甲应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甲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化工公司所有,被告甲系被告化工公司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化工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化工公司按事故责任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王景华抢救期间医药费超出医保用药标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抗辩,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此节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化工公司提出其垫付各项费用100000元,要求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多支付部分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被告化工公司,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因此,被告化工公司的此节抗辩主张,法院予以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抢救费41050.55元,有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抢救记录及药费收据为凭,法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伤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误工费284.10元〔12962元(农、林、牧、鱼业)÷365天×8天〕;护理费1262元〔3512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65天×8天×2人,即1539.86,多出部分视为放弃〕;伙食补助费400元(合理);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7929.5元〔11191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王景华死亡)×20年+扶养人生活费(王X乙2005年3月21日出生)7801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年÷2人+扶养人生活费(父王X丙即11年;母张X甲即13年,合计24年)7801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年÷4人〕;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以上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400元、医疗费9600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余款31450.55元、误工费284.10元、护理费1262元、伤残赔偿金余款217929.5元、丧葬费24555元,合计275481.15元的40%,即110192.46元。合计230192.46元
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丁、王X甲、王X乙、王X丙、张X甲经济损失230192.46元,其中100000元支付被告大洼县兰田化工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王X丁、王X甲、王X乙、王X丙、张X甲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依据的证据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减少给付被上诉人40460.7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减少给付被上诉人非医保用药3112.6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仅为口头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金额为3112.6元的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且对方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按三七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虽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次要责任并非就意味着赔偿责任比例为30%,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人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时的依据和参考,并非唯一的依据和参考。此外,人民法院在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时,还要综合考量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形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和制裁侵权行为的作用,此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娜
代理审判员  宋文珂
代理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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