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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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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64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魏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被上诉人榆林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车辆损失费为4.4万元,不承担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8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权人,其并非实际车主,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系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明显遗漏了诉讼主体。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车辆损失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存在适用法律及程序瑕疵。一审中,被上诉人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单方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所评定的车辆损失并不客观,上诉人对于鉴定项目以及配件价格均持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并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了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无合理理由未允许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非因保险事故所支出的间接性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车辆鉴定费明细不合理。4、本案中被上诉人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根据施救里程及施救车辆类型,被上诉人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5、一审中未予扣除对车辆无责交强险系法律适用错误。
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系交警队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7454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8000元、医疗费1609元,合计109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14时15分许,李军兵驾驶陕KXXX21(陕KXXX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335KM+700M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军驾驶的晋KXXX97(晋KXXX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陕KXXX21(陕KXXX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后移撞于由南向北行驶吕鹏驾驶的陕KXXX0M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张军、吕鹏、乘员李生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陕KXXX21(陕KXXX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乘员李生伟随即被送往榆林老医协鱼河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头皮肤擦伤;2、胸部闭合伤,花费医疗费1105元,次日,李生伟在吴堡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花费医疗费504元。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7】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吕鹏无责任。陕KXXX21(陕KXXX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出具榆镇北价评(2017)-0052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陕KXXX21(陕KXXX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87454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8000元。原告系肇事车辆陕KXXX21(陕KXXX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陕KXXX21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8815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及每座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座位险各一份,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的陕KXXX21(陕KXXX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致本车车辆受损及乘员李生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的无责交强险1200元,下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之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其直接向保险人即被告请求赔偿全额车辆损失后,被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陕KXXX21(陕KXXX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费87454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8000元,乘员李生伟医疗费16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7454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8000元,合计107954元,在座位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87454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8000元,合计107954元,在座位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确定车损金额的定案根据、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2、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施救费;4、是否应扣除无责交强险按比例所需承担赔偿金额的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确定车损金额的定案根据、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案中,肇事车辆的价格评估意见系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上诉人亦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损失过高,故一审法院以价格评估意见中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均未对被上诉人当事人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施救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已履行了举证义务,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关于是否应扣除无责交强险按比例所需承担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之规定,被上诉人未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其直接向保险人即上诉人请求赔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贺金丽
代理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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