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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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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8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5-10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17室。
法定代表人: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第三层局部区域及第四整层。
主要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昌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讼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1、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第四部分对“车上人员”的解释,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2、车上人员上下车过程中,发生意外摔伤事故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责任范围。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的风险是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据此,车上人员下车时摔伤属于该险种的理赔情形,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进行理赔。二、一审判决认为“车辆停稳的情况下发生摔伤事故”不属于理赔情形明显与保险条款规定不符。保险条款并没有明确将车辆停稳时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意外事故受伤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一审判决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三、摔伤也属于意外事故,一审判决认为保险车辆并未发生任何事故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与交强险条款不同,没有将赔偿情形限为“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定为“意外事故”。车上人员上下车过程中摔伤(即滑倒碰撞车辆或地面受伤)属于保险条款第一条“发生意外事故”是没有争议的。潘武是在下车过程中碰撞车辆摔伤属于“发生意外事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未发生事故”明显与事实不符。四、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为意外事故,不限于交通事故,保险条款第十条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情形,本案摔伤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一审判决引用该条款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合同条款错误。五、潘武作为昌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昌盛公司依法对潘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只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没有某保险公司所称的一般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称“没有事故责任”更与法律规定不符。潘武作为昌盛公司的聘用司机,也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因此,潘武与昌盛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潘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昌盛公司对潘武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只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没有一般侵权责任。某保险公司称其只赔偿侵权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判决称“没有事故责任”更加不能成立。六、一审判决认定“昌盛公司已在保险单上盖章确认,某保险公司亦在上述第十条中用加黑、加粗字体提示免责条款”与在案证据不符。事实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投保单,保险单中也只有某保险公司的签章,并无昌盛公司的盖章,保险条款亦无昌盛公司的盖章。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如加盖被保险人昌盛公司公章的投保单)证明其在投保时就“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向被保险人作明确说明,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引用的拒赔保险条款均不产生效力。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1、昌盛公司在本案中对潘武承担的责任是工伤责任,某保险公司已经在雇主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2、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机动车辆保险项下的一个责任险险种,该险种的责任范围仅限于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工伤赔偿的责任性质与侵权赔偿责任在法律适用、评残标准、损失金额认定等方面完全不同,工伤责任险不属于车上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二、1、车上责任险第一条所规定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因该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造成伤害,本案车辆没有意外事故;潘武是在驾驶员停好车离开之后,自己下车过程中摔伤导致损害,所以损害是潘武自己造成的,仅就车上责任险保险责任条款来说,本案保险责任也不成立。2、潘武因为意外事故受伤,车辆的驾驶员是没有任何过错,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说,驾驶员对潘武也不需要承担责任。正是基于法律的基本规定,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驾驶员无责不需承担责任。3、按责赔付条款来源于法律侵权构成要件中按责赔付的制度安排,性质上并不是责任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综上所述,昌盛公司就同一事实同一损害,要求在雇主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两个责任险种项下同时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违反了保险保障基本原理。
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昌盛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计147892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50092元以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昌盛公司就其所属的闽AXXXXX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20万元/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保险合同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应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昌盛公司还就其所属员工(包括潘武在内)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
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的2014年7月10日,潘武驾驶闽AXXXXX号车辆在福湾路停在路边时从驾驶室摔下受伤。潘武的伤情被评为工伤九级伤残。此后,昌盛公司与潘武就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昌盛公司合计赔偿潘武工伤赔偿款共计241492元。
昌盛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某保险公司仅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昌盛公司保险金93600元,对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应赔费用拒赔,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昌盛公司、某保险公司就闽AXXXXX号车分别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其相应保险条款,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潘武在摔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问题。昌盛公司认为,潘武为昌盛公司雇员,且事故发生时潘武为闽AXXXXX号车辆的驾驶员,属车上人员,车上人员承保的风险是被保险人(即昌盛公司)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风险。昌盛公司依法对潘武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既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同时也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对于昌盛公司依法向潘武赔偿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潘武在本案属于车上人员其无异议,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有意外事故的发生,而本案没有意外事故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致使车上人员受伤。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车辆保险的一种,车辆保险对应的责任险的法律基础是侵权的法律基础,而不是工伤的法律基础,其认为保险合同第一条的依据是侵权法,雇主责任险的法律基础是劳动关系和工伤,昌盛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对责任应当是清楚的。雷震对潘武的摔倒是没有责任的,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第十条的第三项黑体字,潘武不是本车驾驶员。
一审法院认为,潘武虽系车上人员,但是在车辆停稳的情况下下车摔伤,保险车辆当时并未发生任何事故,亦无任何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四章第一条和第十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昌盛公司已在保险单上盖章确认,某保险公司亦在上述第十条中用加黑、加粗字体提示免责条款,故昌盛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潘武在摔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福州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福州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讼争双方对本案适用《车身人员责任险》第一条保险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的风险是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并无争议,某保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责任基础是驾驶员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是驾驶员雷震将车辆停好、离开车辆之后,潘武作为副驾驶员在下车过程中摔伤。在此过程中,雷震对于潘武的损害没有任何责任,因此昌盛公司对潘武无需承担因其驾驶人使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福州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霞
审判员 缪 羽
审判员 唐宇恒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亚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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