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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闽05民终169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三层(市工商局附属楼一、三层)。
代表人:王剑晖,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下称惠安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5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惠安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错误。闽CXXXXX号客车行使证已经明确该车位大型载客汽车且事故认定书也认定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基于相关费用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
惠安运输公司未到庭,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原审法院认定交警部门未对闽CXXXXX号客车驾驶员潘世明是非准驾不符进行评价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认定闽CXXXXX号客车为中型载客车是无可非议的。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内容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惠安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惠安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422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事故相关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惠安运输公司就涉讼肇事车辆闽CXXXXX号客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杨三如死亡的交通事故,惠安运输公司已向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现惠安运输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金额应核减为389219.5元[丧葬费29359.5元、死亡赔偿金275860元(13793元/年X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相关费用酌定2000元、清障施救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准驾不符,以及另一无责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事实与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安运输公司支付保险款389219.5元;二、驳回惠安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计3815元,由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负担3569元,由惠安运输公司负担246元。
二审审理查明:惠安运输公司就其所有的闽CXXXXX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2016年3月7日8时4分许,惠安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潘世明驾驶闽CXXXXX号客车沿国道324线由泉州往惠安方向驶入禁行施工路段,与案外人杨三如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三如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潘世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惠安运输公司因此赔偿杨三如家属共计42万元。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驾驶员潘世明是否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关于涉案驾驶员潘世明是否存在准驾不符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驾驶员潘世明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载明“准驾车型A2”,涉案闽CXXXXX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车辆类型:大型普通客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驾驶大型载客客车应持A1驾驶证,且泉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第20162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载明“潘世明虽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潘世明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型车辆,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在有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路段超过最高时速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涉案驾驶员潘世明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问题。本案惠安运输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在向第三人赔偿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因本案惠安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潘世明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实际侵权人即驾驶员潘世明所在的公司惠安运输公司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惠安运输公司无权再向某保险公司公司追偿。根据惠安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规定,因本案驾驶员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某保险公司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5590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均由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冠雄
代理审判员  黄志兴
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
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洁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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