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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王XX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黑06民终127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4605042214,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6804072052,男,汉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王XX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6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陈XX44603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XX无证驾驶黑EXXX90号奇瑞轿车将被上诉人陈XX撞伤,被上诉人王XX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XX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失,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关于被上诉人陈XX的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认定偏高,二审一并调整。
被上诉人陈XX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XX辩称,没什么意见。
原告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785.32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9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5512.3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20时30分,被告王XX无证驾驶黑EXXX90奇瑞轿车沿同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通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陈XX相撞,致使原告陈XX受伤,被告王XX肇事后弃事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被送到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陈XX支付医疗费15785.32元。2016年7月13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同分局作出同公交认字[2016]第20162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XX无责任,被告王XX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6]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XX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评定为X(拾)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陈XX受伤后由孙影护理。原告陈XX居住于大庆市大同区。
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黑EXXX90奇瑞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XXX12A8CDXXX505)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王XX驾驶车辆逃逸且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款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XX受伤,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XX支付医疗费15785.32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王XX赔偿5785.32元(15785.32元-10000元)。原告陈XX住院治疗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陈XX于伤残等级为X(拾)级,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4203元(24203元×10年×10%)。故对其主张伤残赔偿48406元的请求,本院支持24203元。原告陈XX主张护理费72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陈XX的营养期为60天,其营养费应为3000元(60天×50元/天),故对其主张营养费6000元的请求,法院支持3000元。考虑原告陈XX就医、鉴定的情况,对其主张交通费921元的请求,法院支持200元。原告陈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伤残赔偿金24203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4603元;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57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0985.32元;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元,由原告陈XX负担3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5元,由被告王XX负担125元。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足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系依照鉴定结论得出,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陈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一审法院支持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边 坤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于志友
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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