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澄城县鑫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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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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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23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党X,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澄城县鑫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XX,男,任该公司经理
因与澄城县鑫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平汽车销售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5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与被上诉人鑫平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多判决上诉人赔偿抢修费5600元、鉴定费5380元、从广东清远至澄城县的拖车费12000元、交通费2034.5元,共计25514.5元。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可供赔偿的保险项目为车辆损失险,但车辆损失险项下仅赔偿车辆损失以及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除此之外再无任何赔偿项目,一审所判决的鉴定费5380元、从广东清远至澄城县的拖车费12000元、交通费2534.5元无任何依据。且从广东清远至澄城县的拖车费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被上诉人的抢修费,除维修费票据外再无任何证据支持;鉴定费因其提供的鉴定结论未被采纳,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更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
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若全部赔偿的依法享有追偿权,但一审漏判。
鑫平汽车销售公司庭审答辩服判。
鑫平汽车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有的陕EXXX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9444元、鉴定费8748元、抢修费5600元、救援费5145元、事故现场货物清理费11300元、处理事故其他费用约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21日1时10分许,惠二海驾驶原告所有的陕EXXX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038KM+800M处,遭遇钟新军驾驶的粤BXXX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后两车着火燃烧,造成钟新军当场死亡,两车及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佛冈县有妹汽配店、佛冈县富通装卸服务部进行施救、抢修和清理现场。2017年5月5日,惠二海、货主张超共同委托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车辆更换零配件36项,价格为131514元;2、车辆修理29项,价格为7930元;鉴定损失总价为226628元。2017年5月18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新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惠二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20日,惠二海与西安市鹏程货运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将陕EXXX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东清远市拖运至澄城县。2017年6月6日,陕EXXX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陕西澄城天翊服务站,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为108642.09元。之后,陕EXXX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澄城县保奇钣金修理厂进行维修。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事故现场货物清理费的诉请。庭审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申请对陕EXXX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进行鉴定,原告鑫平汽车销售公司认可陕EXXX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定损金额为108642.09元之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又撤回对陕EXXX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的鉴定申请。
同时查明,原告所有的陕EXXX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陪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保险权利义务。原告鑫平汽车销售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在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法律赋予了被保险人的自由选择权,不应限制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损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案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已经认定了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被告辨称的车损在扣除第三方车辆2000元交强险之后,按照30%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原告的定损金额,车辆损失为108642.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实际赔偿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
2、关于救援费问题。原被告均同意按车货比例分摊,救援费为5145×[﹙131514+7930﹚/226628]=3164.2元。
3、关于抢修费问题。事故造成陕EXXX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轮胎等着火燃烧,拖车前进行抢修是必要的,被告辨称没有必要抢修的意见不予采信。抢修费以正式发票为准,为5600元。
4、关于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必要合理的费用,故不予采纳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辨称意见。原告同意按车货比例分摊,鉴定费为8748×[﹙131514+7930﹚/226628]=5380元。
5、关于从广东清远至澄城县的拖车费用问题。原被告选择在天翊服务站参照澄城县当地物价对陕EXXX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定损,表示了在澄城县维修该车的意思,那么从广东清远至澄城县的拖车费用就是必要合理的支出,且定损金额加上拖车费用共120642.09元,低于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金额139444元,原告之拖车行为因减少损失而为法律所肯定,被告辨称拖车费用不属必要合理施救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拖车费用有公路运输合同和领条相互印证,为12000元。
6、关于交通费问题。判断某项费用是否必要合理,通常只能按照一个谨慎的未投保的所有人在危险发生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的措施这一标准来衡量。未投保的所有人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可能都会赴事故发生地查明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那么原告去广东清远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是必要合理的。只要是原告为查明保险事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就应予承担。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为2534.5元。原告当庭撤回事故现场货物清理费的诉请,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车辆损失108642.09元、救援费3164.2元、抢修费5600元、鉴定费5380元、从广东清远至澄城县的拖车费12000元、交通费2534.5元,以上各项损失小计137320.7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向原告澄城县鑫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137320.79元;二、驳回原告澄城县鑫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9元减半收取208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鑫平汽车销售公司抢修费5600元、鉴定费5380元、从广东清远至澄城县的拖车费12000元、交通费2034.5元关于抢修费的问题。因事故车辆发生碰撞后着火燃烧致轮胎烧毁,拖走车辆要更换轮胎等部件,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且该费用被上诉人也已实际支出,上诉人应予赔付。鉴定费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当时为查明被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一审法院按车货比例判处由上诉人承担部分鉴定费并无不妥。拖车费12000元有公路运输合同及承运人所出具的收条为证,该笔费用系被上诉人将事故车辆运至保险人处定损维修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上诉人也应当赔付。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付交通费的问题,该费用被上诉人提交了广州及渭南往返车票,从该车票反映的乘车时间来看,系被上诉人为前往事故发生地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为办理托运事故车辆所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上诉人亦应予赔付。至于上诉人诉状中主张的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在赔偿了被上诉人的赔偿金后之后,依法取得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漏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晓宁
审判员 徐新卫
审判员 车兴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