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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乙与上诉人丁X甲、高X、丁X乙、张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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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25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女,上诉人女儿,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甲,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女,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乙,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女,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X乙因与上诉人丁X甲、高X、被上诉人丁X乙、张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上诉人丁X甲及其与上诉人高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X乙、张X甲、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乙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营口市站前区法院(2016)辽080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7190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814.74元,护理费68600元,误工费41000元,住宿费1426.2元,交通费3216.5元,康复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一审判决多处错误。1、上诉人住院279天,医药费33169.88元,一审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但一审在医疗费总数少判决了367.5元。2、住宿费用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收据,而一审少判决了328.2元。3、由于被上诉人丁X甲违法驾车肇事行为,造成上诉人衣、裤、鞋、手机、手表丢失和损坏,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而一审没有给予任何赔偿,实属不当。4、交通费少判了1716.5元。5、上诉人在发生此交通事故之前,从事更夫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而一审法院均未给予认定,所以请求改判。6、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身体多处严重受伤,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及营口市中心医院的病程记录及出院小结,明确要求上诉人要进行功能锻炼和相关的康复治疗,上诉人要求的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没有给予任何支持实属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做出错误的判决。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上诉人是2015年8月29日被被上诉人违法撞伤,当时受伤严重,经过省医院和营口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9个月,又门诊继续治疗,受伤当时比治疗两年后的鉴定时要严重的多,当时已经造成伤残和巨大的痛苦,理应从受伤时给付赔偿金,赔偿期限应为7年。而一审法院仅以6年计算是错误的;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上诉人右眼损伤伤残等级为8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依法这二处伤残系数应为33%,而一审法院仅以32%作为计算依据实属不当。由此而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是不当的,也无法弥补此事故给无辜老人(上诉人)造成的巨大伤害和痛苦,上诉人坚决不答应。依法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应为71901.06元,而一审按残疾赔偿金仅判了59761.92元,少判了1213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814.74元,而一审法院只判了29880.96元,少判了933.79元,二项共计少判13072.92元。2、上诉人受伤当日,家属就告知被上诉人护理或雇佣护工护理上诉人,可以不用给付护理费。被上诉人说其有洁癖不能护理,也找不到护工,让上诉人自己找,上诉人方表明,这样被上诉人必须赔付雇佣护工的费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为上诉人进行护理,每小时10元,每日240元,是住院雇佣护工最低价,共花费68600元,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而一审法院没有注重事实,草率的只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判决,实属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的判决是必然的。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丁X甲、高X辩称,对于上诉人的第一项请求,同意对方第一项上诉请求。其他两项上诉请求因为没有事实根据,均不同意,因为住院、财务丢失都是不存在的,不应该作为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丁X甲、高X的上诉请求:一、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X甲驾驶摩托车与被上诉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8月29日19时20分许,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故地点,即红运酒店路口西北角处根本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现有该时段现场监控录像可以证明,根本没有上诉人驾驶摩托车与被上诉人相撞的画面。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地点与被上诉人摔倒不是同一地点。2015年8月29日19时20分许,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在盼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运酒店洗浴中心时,发现住同一楼的被上诉人坐在机动车道上。这个地点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不是同一地点,二者相距有五、六十米。3、一审判决认为2015年8月29日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并复核,故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根本就没有相撞致伤的事实情节,交警部门不采用客观有效的现场监控录像,做出实事求是的事故责任认定,却在两个地点都证明不了相撞致伤前提下,违法做出发生了相撞致伤的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就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采纳这一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错误认定也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高X承担连带责任严重违法,应予纠正。一审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赔偿,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综上所述,(2016)辽080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乙辩称,首先,肇事时间是2015.8.29是我父亲在17点左右做好豆浆去锻炼身体,半小时之后接到医院电话说有人受伤像我父亲,受伤严重,后来我就去医院了,保卫科就说肇事者和高X要跑,没能跑掉。伤情很重我说要报警,对方不让报警说是邻居不能跑。当时报警后交警来,110问肇事地点是丁X甲跟110亲口说的肇事地点,交警把丁X甲带走做笔录他也承认把我父亲撞伤。我父亲住院是9点多,交警把丁X甲带走是9点多,笔录做的肇事时间是10点多,丁X甲故意把肇事地点说的跟实际肇事地点不一致。当时有人看见说上诉人把老人撞飞了,速度很快。交警通过走访,是在2015.8.29日19:20左右,我父亲是在等红绿灯走斑马线,老人无过错,尽管没有相撞画面,但是120接人是在交警认定的肇事地点。肇事者是在19:20分左右肇事是在斑马线上,当时上诉人承认没有保护现场。不保护现场不报警应承担全部责任。肇事后交警做出责任认定,复议时记载上诉人肇事上诉人承认,2015.10.15做出的复议结论,如果对认定书或者复议有异议可以起诉,但是一年时间被上诉人没有起诉、申诉,在我治疗一年后,没有办法垫付医疗费,老人出院,起诉后,又一年庭审中没有对责任认定书进行申诉,上诉人已经超过时效。被上诉人所称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也不是住院时财务丢失,上诉人衣裤是肇事时损坏,鞋、手机、手表是在肇事现场没有的,因为肇事者当时没有报案,上诉人昏迷,家属没在现场,肇事者不通知家属,不报警,造成上诉人衣物鞋损坏,手机手表丢失,依法应当赔偿。
张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760.56元,营养费1400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0元,误工费41000.00元,护理费68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交通费3504.00元,住宿费1098.00元,财物损失10482.00元,器具费303.00元,鉴定费1220.00元,伤残赔偿金76258.70元,复印及快递费114.00元,共计293340.26元。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丁X甲驾驶辽XXXXX号摩托车在盼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运酒店路口西北角处,与从红运酒店路口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张X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医院。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复核:事故发生后,被告丁X甲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并让其弟被告丁X乙将肇事摩托车推离了现场,被告丁X甲指认的事故现场与事发现场不符,故被告丁X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9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建议转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右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8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提供其与营口盛园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陪护协议,主张发生护理费6860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原告为城镇户口。
原告发生医疗费(含医疗器具费)32802.38元、伙食补助费13950.00元(50元/天×279天)、营养费13950.00元(50元/天×279天)、护理费28379.30元(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7127.00元÷365天×279天)、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1098.00元、残疾赔偿金59761.92元(按照2016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1126.00元×6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29880.96元(按照2016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1126.00元×3年×32%),以上合计181322.56元。原告另发生鉴定费1200.00元。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辽XXXXX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丁X乙,其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丁X甲借用上述车辆发生本事故。被告丁X甲于2010年2月因肢体4级残疾,领取残疾证;于2011年6月8日换领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10年。被告丁X甲为原告垫付被服押金300.00元。被告高X系被告丁X甲的妻子。被告张X甲系被告丁X乙的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做出认定并复核,被告丁X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属于外聘社会护理服务,但金额明显高于所在地同行业标准,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在定残时已年满74周岁,故本院按照6年计算赔偿金;其鉴定结果属于两处以上不同等级伤残,本院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的规定计算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存在与患者实际治疗不符等情况,本院综合考虑酌定支持1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持续、稳定的从事其它工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时,该医院便建议原告入院手术治疗,其出院后营口市中心医院仍建议其手术治疗,但原告至今未进行手术,而是进行石膏固定等治疗,故原告属于对其病情治疗方法的选择,而不属于手术后需拆内固定物等二次手术情况,并不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其鉴定主张不予支持,若原告因实际需要发生手术等后续治疗费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系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快递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事故机动车责任方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被告丁X甲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丁X甲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0元、被服押金300.00元,原告不予承认,但被告提供被服押金收据,故本院只认定被告丁X甲为原告垫付了押金300.00元,该款应在被告丁X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除去交强险各分项份额以及被告丁X甲垫付款后,原告损失还包括医疗费228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00元、营养费13950.00元、护理费7722.18元(28379.30元-20357.12元-3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1098.00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丁X甲承担。因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故被告高X应与被告丁X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丁X乙、张X甲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丁X甲领取了残疾证,但在其领取残疾证后,公安交警部门仍对其核发了驾驶证,说明其仍有资格驾驶肇事车辆,被告丁X乙对于被告丁X甲驾驶肇事车辆并无过错,故被告丁X乙、张X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X、丁X乙、张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据不到庭应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乙医疗费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乙护理费20357.12元、残疾赔偿金5976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880.96元,共计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丁X甲赔偿原告张X乙医疗费228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00元、营养费13950.00元、护理费7722.18元、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1098.00元,共计6102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被告高X对于上述第三项赔偿款项,与被告丁X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00元,由原告承担2182.00元,由被告丁X甲承担3518.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各交付义务人交付本院;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丁X甲承担并给付原告;被告高X对于以上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与被告丁X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甲驾驶两轮燃油摩托车上路行驶与张X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就事故责任等事宜作出了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该认定,丁X甲、高X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丁X甲驾驶摩托车与张X乙相撞并无不当,二审中丁X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关于否认丁X甲与张X乙相撞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丁X甲与高X系夫妻关系,故一审认定高X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张X乙年龄及伤残情况对残疾赔偿金金额计算并无不妥,张X乙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数额,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X乙主张的数额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张X乙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持续、稳定的从事其他工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举证情况,综合考虑酌定支持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康复费,张X乙一审并未提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张X乙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真实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住宿费,张X乙一审主张1098元,并获一审法院支持,其二审主张1426.2元高于一审其所主张的金额,故本院对其二审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张X乙所举证据属于外聘社会护理服务,该金额明显高于所在地同行业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X乙提出其伤残等级一处8级,一处9级,依法这二处伤残系数应为33%,而一审法院仅以32%作为计算依据实属不当一节,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张X乙的伤残等级按照6年,系数为32%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丁X甲、高X及上诉人张X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上诉人丁X甲、高X负担1325;由上诉人张X乙负担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洪稷
审判员  秦振敏
审判员  朱隆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郎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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