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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车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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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545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秀路现代家俱广场东区。
法定代表人:苏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车队,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
代表人:潘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车队员工。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479号一至三层。
代表人:颜华妹,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车队(下称鸿业车队)、李XX,原审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5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鸿业车队、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永春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闽0525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承担原告损失1797.33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XX损失12266.33元,林丽珍损失9552.62元,共计21818.95元,扣除被上诉人从第三方获得赔偿13700元,余8118.95元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将本该由第三者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金判决由上诉人承保的车上人员险承担,交强险具有优先赔付性,故被上诉人损失由交强险承担后,不足部分为3594.65元。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徐芳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故上诉人只需按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50%责任,即1797.33元。
被上诉人鸿业车队、李XX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一、赣L×××××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中预留的5000元医疗费限额是鲤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预留给另一个伤者的,并非李XX不主张。二、本案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比例赔付条款采用的文字、字体、符号等表现形式与其他条款并没有区别,乙保险公司显然并未在保险条款或投保单上对上述比例赔付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标识,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乙保险公司履行了对该比例赔付条款的提示义务,因此上述比例赔付条款不产生效力。
鸿业车队、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连带立即向鸿业车队、李XX支付保险金9307.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03时50分,李XX驾驶闽C×××××号中型货车沿泉南高速由泉州往三明方向行驶至A道110公里798米处,因疲劳驾驶致车辆追尾碰撞前方不按道且超低速行驶的由徐芳驾驶的赣L×××××号车,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闽C×××××号中型货车的驾驶员李XX及乘员郑嫦娥、林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与徐芳负事故同等责任。诉争车辆有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车辆损失险、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商业险车上人员险(乘员)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李XX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8592.23元。乘员林丽珍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3639.32元。经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由承保赣L×××××号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XX已支付的李XX、林丽珍医疗费等共计12700元,赣L×××××号车车主王聪水赔偿李XX1000元。另查,李XX已支付赔偿款10500元给伤者林丽珍。一审法院认为,鸿业车队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车辆损失险、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商业险车上人员险(乘员)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有效。在保险有效期内,李XX驾驶闽C×××××号中型货车与赣L×××××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及林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实,李XX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2266.33元、林丽珍遭受的经济损失为9552.62元,共计21818.95元。鸿业车队、李XX主张已向林丽珍支付赔偿款10500元,已超出鸿业车队、李XX应当赔偿的范围,对此,不予认可,鸿业车队、李XX实际应赔偿给林丽珍的经济损失应为9552.62元。鸿业车队、李XX已获得第三方赔偿13700元,尚有经济损失8118.95元,乙保险公司辩称依照合同约定保险人仅需根据责任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此损失,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甲保险公司系乙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乙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甲保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鸿业车队、李XX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鸿业车队、李XX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118.95元。二、驳回鸿业车队、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该支付被上诉人鸿业车队、李XX多少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李XX因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具体认定为:医疗费8592.23元,营养费859.2元,护理费532.2元,误工费1862.7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对林丽珍因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具体认定为:医疗费3639.32元,营养费363.9元,护理费88.7元,误工费5410.7元,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30元,总共合计21818.9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李XX、林丽珍经济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李XX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损失应该为21818.95元-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8224.3元(伤残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594.65元。李XX因调解实际取得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为12700元,低于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数额18224.3元,应视为李XX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愿处分,该调解结果不能约束本案上诉人,因此,李XX的经济损失由交强险承担后,不足部分为3594.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本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的约定是上诉人提供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可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上述比例赔付条款,上诉人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上诉人未对上述比例赔付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标识,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比例赔付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主张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上诉人只需按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50%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5民初461号民事判决;
二、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车队、李XX保险赔偿金3594.65元;
三、驳回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车队、李XX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车队、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冠雄
审 判 员  刘志健
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嘉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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