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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鄂28民终175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02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9872XXXX。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338094-1。
负责人:史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龙汽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上诉人锦龙汽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合计307978.41元;二、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格式条款理解出现歧义的,应当作出对格式条款作出一方不利的解释。结合本案来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三条款都包含“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保险公司不赔付”等内容,“实习期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指“初次领取驾驶证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规定“初次领取驾驶证和增驾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因此条款中的实习期就可以作出至少两种不同的理解,即可以理解为道交法实施条例中的实习期,也可以理解为“123号令”中的实习期。上诉人认为三保险条款理解上存在歧义,应当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即应当认定理解为道交法实施条例中的实习期,该条例并没有规定增加准驾车型的12个月为实习期,结合本案驾驶员张杰的初次领证时间为2009年,早就过了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驾驶员驾驶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法院认为本案的“实习期内”的理解没有歧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毫无疑问应当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中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在投保时向上诉人作出明确的说明,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仅举示一份证据,即没有签署时间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不赔偿的条款约定无效。上诉人认为投保单仅仅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相关保险险种的一种要约,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一种要约请求,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相关材料来说明免责条款,而投保单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材料,被上诉人应当证明向上诉人交付了材料以履行告知义务;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4、湖北省公安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驾驶员张杰的驾驶行为违反了关于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规定,而是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认定驾驶员张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可见作为专业的公安交警行政部门至少认为张杰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张杰驾驶车辆属于A2驾驶证的实习期,该实习期也仅仅是行政部门制定的并不是法律规定的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现实意义,上诉人认为此规定绝不是立法者的本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此规定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锦龙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其渝B×××××/渝B×××××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损坏修理费(含施救费)105631.55元、三者路产损坏费8897元,驾驶员张杰治疗费164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1172元,驾驶员唐志军治疗费45805.11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20000元,共计307978.41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牌号码为渝B×××××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号码为渝B×××××的梁山东岳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黄锋、李望洋(甲方)与锦龙汽运公司(乙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前述汽车以乙方名义上户,由乙方为其提供车辆营运服务,挂靠经营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该车报废之日止。随后,锦龙汽运公司办理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其中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锦龙汽运公司。2016年5月13日,锦龙汽运公司以其自身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和交强险,其中: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3日16时0分起至2017年5月14日0时0分止,保险金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36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1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100000×1座、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3日16∶00时起至2017年5月13日16∶00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锦龙汽运公司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印章,该声明内容为:“……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锦龙汽运公司出具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所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均以黑体字载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驾驶人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等情形之一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6年7月6日,张杰驾驶渝B×××××/渝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上海往重庆方向行驶,17时05分行驶至沪渝向1430km处(云雾山隧道内),车头左侧与隧道左侧干沟护堤发生碰撞后失控,造成驾驶员张杰及乘坐人唐志军(系该车实际车主黄锋雇请的驾驶员)受伤、渝B×××××/渝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张杰持有准驾车型代号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中载明“实习期至2016年08月1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认定,张杰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志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杰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6472.75元。后黄锋与张杰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黄锋全额承担张杰住院治疗费用16472.75元,一次性赔偿张杰各项费用计11172元(其中:误工费9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200元)。张杰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黄锋支付的赔偿金11172元。唐志军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4395.52元,出院后相继在利川、重庆等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1409.59元、交通费326元。经鉴定,唐志军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上肢丧失部分功能评为级伤残,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评为级伤残,其取内固定、头皮异物取出和门诊康复理疗治疗后期医疗费用估计共13000元左右,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含第二次住院误工)。2016年12月16日,黄锋与唐志军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黄锋赔偿唐志军共计12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5373.60元、误工费2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续医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复查产生的治疗等费用1409.59元、从人道主义考虑补助驾驶员工资7500元。唐志军于2017年4月9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锦龙汽运公司代黄锋支付的事故赔偿金130000元(协议书中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应唐志军的要求,黄锋同意增加10000元)。涉案车辆受损后,锦龙汽运公司支出拖车施救劳务费7500元、修理费98350元。张杰于2016年7月15日向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鄂西支队缴纳了路产损失赔偿费8897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锦龙汽运公司赔付了2000元。此后,锦龙汽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拒赔通知书》,故锦龙汽运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锦龙汽运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锦龙汽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均为黑体字,锦龙汽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印章,且锦龙汽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可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产生效力。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张杰在增驾A2后的实习期内驾驶本案中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符合双方订立的车损险、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可以拒绝在该商业保险中赔偿保险金,锦龙汽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保险金2000元,驾驶员张杰、乘坐人唐志军也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锦龙汽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继续赔偿保险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计2960元,由原告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锦龙汽运公司出具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所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均以黑体字载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驾驶人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等情形之一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责任免除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相关禁止性行为的规定均一致,属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情形,某保险公司只需履行对该条款的提示义务即可,不需要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向当事人进行逐条的阐述和解释,且涉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采用了黑体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锦龙汽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亦加盖了印章,可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规定的对产生歧义的格式条款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但本案中争议条款意思明确,在理解上并无歧义,双方只是对增驾的情况是否存在实习期发生争议,而不是对条款本身的字面理解产生了分歧,故对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台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权威行政法令,对所有机动车驾驶人均具有约束力,其关于驾驶实习期的规定,是对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的补充和细化,所有机动车驾驶人均应自觉遵守,否则将导致行政管理无据,社会秩序混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张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进行增驾学习时,对前述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应当知晓,且其驾照上明确载明了增驾实习期间,对其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是明知的,锦龙汽运公司再主张“驾驶人实习期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进而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锦龙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锦龙汽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东海
审判员  蔡 斌
审判员  曾俊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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