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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宝忠诉被告张大上、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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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0民初63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洱源县人民法院 2017-08-30

原告李宝忠,男,白族,教师,云南省洱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四涛,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上,男,汉族,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
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811XXXX010。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址大理市。
负责人叶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军,该公司理赔职员。
原告李宝忠诉被告张大上、李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四涛,被告张大上、李XX,被告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861.48元(不含张大上垫付的费用)。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大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李XX所有)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各有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张大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大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因此,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张大上、李XX辩称:对原告起诉符合保险理赔的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的计算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符合理赔的都愿意赔偿。
原告举证: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洱源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3、解放军第60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用单据及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医疗费用及购买轮椅、拐杖支出情况。4、鉴定意见复印件及鉴定费收票据,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支出鉴定费3100元。5、洱源县右所中心学校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请假扣款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张大上举证:预交金单据、住院费收据复印件、门诊收据、用药清单和收据各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37703元、检查费691元,支出生活费1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举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情况和原告的摩托车定损情况。被告李XX未举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综合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时30分,被告张大上驾驶车牌号为云L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线K0+200米时,与对向李宝忠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锦珍)相碰撞,造成原告和李锦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大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李锦珍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解放军第60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情诊断为:1.左髋臼闭合性粉碎形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头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4.高血压。支出门诊费691.10元、住院治疗费37703元。支出轮椅和拐杖费1040元。2015年8月23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2.后期医疗费8500元-9000元;3.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支出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大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李XX所有,该车强制险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摩托车定损为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大上垫付了医疗费38394.10元。该事故经交警调处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损失符合保险理赔的费用为:1.医疗费38394.10元;2.误工费:93.78元/天X150天=14067元;3.护理费:(26天+90天)X93.78元/天=10878.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X100元/天=2600元;5.营养费:60天X50元/天=3000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共计80439.48元。被告张大上和李XX表示除保险理赔外再愿意赔偿原告1万元。庭审调解中,因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受伤的损失三被告应如何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认定张大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张大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1.医疗费38394.10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营养费:60天X50元/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X100元/天=2600元;5.误工费:93.78元/天X150天=14067元;6.护理费:(26天+90天)X93.78元/天=10878.48元;7.交通费1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9.轮椅和拐杖费1040元;10.鉴定费3100元;共计人民币84579.58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应纳入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上述第1-4项共计52994.10元,已超过责任限额1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理赔1万元;应纳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上述费用的5-9项共计28485.48元,未超过责任限额11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全部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理赔38485.48元(1万元+28485.48元)。其余43094.10元(即84579.58元-38485.48元-鉴定费3100元=43094.1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鉴定费31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责任方承担。被告张大上和李XX表示除保险理赔外再愿意赔偿原告1万元,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宝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4579.58元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38485.48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3094.10元,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81579.58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张大上和李XX承担,另外再由被告张大上和李XX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张大上和李XX共计负责赔偿原告人民币13100元。具体支付方式: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81579.58元中支付给被告张大上和李XX人民币25294.10元(即垫付费用38394.10元-负责赔偿原告费用13100元=25294.10),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6285.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大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连书
人民陪审杨翊
人民陪审员  何建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宇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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