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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志军诉被告杨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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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0民初51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洱源县人民法院 2017-04-14

原告惠志军,男,汉族,个体户,云南省洱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苏佑文,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杰,男,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洪武,系杨杰妹夫。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址大理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753550XXXX.
负责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雄峰,该公司理赔职员。
原告惠志军诉被告杨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佑文,被告杨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武,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7822元(不含被告杨杰垫付的费用)中的154126.08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理赔112000元,余下6582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理赔40%即26328.80元,其余损失款39493.20元由被告杨杰承担40%即15797.28元。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10月18日,被告杨杰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各有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杨杰负事故次要。被告杨杰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因此,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杨杰辩称:对原告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有异议,其余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符合保险理赔的依法理赔,不合法、不合理的的赔偿内容不予理赔。
原告举证:1、原告《居民身份证》、房产权证书、户口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昆明威恒刊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是在昆明做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市。2、洱源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洱源县交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未能在交警队对赔偿事宜达成调解。3、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证复印件一张,出院记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颈部6—7骨折。4、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电动车的购买情况及原告与电动车车主达成的赔偿协议。5、鉴定意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护理期为60天。6、鉴定费用支出的单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支出2370元。7、检查费单据一张,证明2016年5月的治疗费620元。
被告杨杰举证:原告住院期间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杨杰垫付了39655.38元的医疗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举证:1、负责人的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杨杰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杨杰和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不能以城镇户口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诊断中有自身疾病存在,医疗费可以协商。对电动车的赔偿协议不予认可。对原告出院以后的检查费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二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综合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原告惠志军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邓川新州村便道由西向东行驶,14时52分,原告驾车行驶至邓中线K0+200处右弯时,与沿邓中线由南向北由被告杨杰驾驶的云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惠志军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行经交叉路口右弯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杰驾驶车辆行经村镇连接的路口时未减速、观察瞭望,避让其他车辆及行人,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惠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到邓川卫生院支出门诊费201.75元,后由救护车送达解放军第60医院住院抢救治疗4天,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伤;2.创伤性颈部损伤;3.创伤性胸部损伤。支出门诊费744.90元、住院治疗费16254.22元,救护车费400元。后转院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颈6_7棘突骨折;2.颈髓损伤ASIsD级;3.颅骨多发骨折并颅内血肿;4.左肾结石;5.慢性乙型肝炎。支出医疗费14728.51元、护工费4526元、矫形器费2800元。2016年4月24日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IX)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6000元。支出鉴定费237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支出复查费62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定损为18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已在昆明居住经营生活多年。被告杨杰驾驶的车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杰垫付了39655.38元元(即邓川卫生院门诊费201.75元、救护车费400元+解放军第60医院门诊费744.90元、住院治疗费16254.22元+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14728.51元、护工费4526元+矫形器费2800元)。该事故经交警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调解中,各方坚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受伤的损失二被告应如何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惠志军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行经交叉路口右弯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杰驾驶车辆行经村镇连接的路口时未减速、观察瞭望,避让其他车辆及行人,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认定惠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杰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其生活来源亦是城镇务工收入,故原告请求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医治本次事故致外伤以外的费用支持,其医疗费用应作为损失范围。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1、医疗费:35349.38元(即邓川卫生院门诊费201.75元+解放军第60医院门诊费744.90元、住院治疗费16254.22元+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14728.51元+矫形器费2800元+复查费620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X20年X20%=1054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X100元/天=3300元;5.误工费:(64463元/年÷365天)X150天=26491.64元;6、护理费:(34229元/年÷365天)X60天=5626.68元;7、营养费:30元/天X60天=1800元;8、交通费确定金额:1500元;9、电动自行车损失1800元;10、鉴定费23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9729.7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应纳入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上述1-2项共计41349.38元,已超过责任限额1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只应在强制险限额内理赔1万元,应纳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上述费用的3-8项共计144210.32元,已超过责任限额11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只应在强制险限额内理赔11万元,财损险理赔限额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800元未超过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部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理赔121800元(1万元+11万元+1800元)。上述1-9项损失共计187359.7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理赔的121800元,其余65559.70元,依法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即65559.70元X70%=45891.79元;被告杨杰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65559.70元X30%=19667.91元。被告杨杰承担的19667.91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全部理赔。原告的鉴定费支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370元X70%=1659元,被告杨杰承担2370元X30%=711元。
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志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费人民币189729.70元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惠志军人民币121800元和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惠志军人民币19667.91元,共计赔偿141467.91元;由被告杨杰承担鉴定费71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惠志军自己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141467.91元中,支付给被告杨杰垫付的费用39655.38元-711元=38944.38元,再支付给原告惠志军人民币102523.5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杨杰负担1170元、原告惠志军负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完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连书
人民陪审马福树
人民陪审员  何建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宇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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