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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定花诉被告罗杰培、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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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0民初11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洱源县人民法院 2017-05-29

原告赵定花,女,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
被告罗杰培,男,云南省洱源县人。
被告杨XX,男,1981年9月24日,汉族,农民,云南洱源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061576XXXX。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于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宝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定花诉被告罗杰培、杨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定花、被告罗杰培、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386.62元(其中不含杨XX垫付的费用)。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7月25日20时许。原告同罗桃义、严林妹、赵卷妹、赵定花乘坐由被告罗杰培驾驶的云Lxxxxx的普通载客正三轮摩托车沿梅和线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杨XX驾驶云Pxxxxx的轻型货车碰撞,造成罗桃义、严林妹、赵卷妹、赵定花、杨XX、罗培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杨XX负主要责任,罗杰培负次要责任,原告赵定花无责任。被告杨XX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因此,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杨XX、罗杰培辩称:只要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符合保险理赔的依法理赔,不合法、不合理的的赔偿内容不予理赔。
原告举证:原: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3、六十医院门诊单据,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201.80元;A飞龙正骨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在飞龙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119.50元。A收据两张,证明在飞龙正骨医院出院时,原告支付给被告杨XX1000元的医疗费;在60医院出院时支付给罗杰配550元的医疗费,即原告垫付了1550元的医疗费。
被告杨XX举证:1、六十医院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收据,证明被告在60医院为原告垫付了8912.77元;2飞龙正骨医院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一张,1张租床费用340元,照片单据一张82元,证明被告在飞龙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72.6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举证:保险单一张,证明本案杨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情况。被告罗杰培未举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20时许。原告同罗桃义、严林妹、赵卷妹、赵定花乘坐由被告罗杰培驾驶的云Lxxxxx的普通载客正三轮摩托车沿梅和线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杨XX驾驶云Pxxxxx的轻型货车碰撞,造成罗桃义、严林妹、赵卷妹、赵定花、杨XX、罗培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杨XX负主要责任,罗杰培负次要责任,原告赵定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往六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伤情诊断为:右侧多方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颅脑外伤;支出医疗费8912.77元。同年8月出院并转飞龙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4582.60元。两次共住院47天。上述费用中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50元,罗杰培垫付了33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用由杨XX垫付,即(8912.77元+4582.60元)-1550元-3300元=8645.37元。
另查明,被告杨XX驾驶云Pxxxxx的轻型货车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为30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严林妹、赵卷妹已另案同时起诉,罗杰培、罗桃义已与杨XX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赵卷妹的损失为56724.11元、严林妹的损失为80473.0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受伤的损失三被告应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交警认定此次事故杨XX负主要责任,罗杰培负次要责任,原告赵定花无责任。杨XX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按照本案中同时起诉的被侵权人严林妹、赵卷妹、赵定花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后再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赵定花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即1、医疗费:8912.77元+4582.60元=1349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X100元/天=4700元;3、营养费:50元/天X47天=2350元;4、误工费:93.78元/天X47天=4407.66元;5、护理费:93.78元/天X47天=4407.66元;6、交通费确定金额:500元;合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人民币29860.69元。对于原告主张食宿费2000元,因已经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和严林妹、赵卷妹同时起诉,其中赵卷妹的损失56724.11元、严林妹的损失为80473.05元、原告赵定花的损失为29860.69元,合计三个被侵权人的总损失为167057.85元。三人的损失比例赵定花18%、严林妹48%、赵卷妹34%。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应纳入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上述原告项下第1-3项共计20545.37元,已超过责任限额1万元,被告阳光保险丽江分公司只应在强制险限额内理赔1万元,确定原告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10000元X18%=1800元。其余28060.69元(29860.69元-1800元),依法由被告杨XX付主要责任,即元28060.69X80%=22448.55元,由被告罗杰培负次要责任,即28060.69元X20%=5612.14元。被告杨XX的赔偿款22448.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定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9860.69元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定花人民币24248.55元(22448.55元+1800元),其中支付给被告杨XX垫付的费用8645.37元,再支付给原告赵定花人民币15603.18元;由被告罗杰培负责赔偿给原告赵定花人民币5612.14元,扣除罗杰培垫付的3300元,再支付给原告赵定花人民币2312.1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400元,由罗杰培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连书
人民陪审马福树
人民陪审员  何建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宇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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