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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树兴、张俊才诉被告杨磊、某保险公司古城营业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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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0民初28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洱源县人民法院 2017-04-17

原告柯树兴,女,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
原告张俊才,男,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章光柱,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磊(曾又名杨继红),男,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云南洪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古城营业部。
住址大理市。
组织机构代码:70984169—1.
负责人曹云华。
委托代理人孙世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树兴、张俊才诉被告杨磊、某保险公司古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大理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树兴、张俊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柱,被告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有,被告人民保险大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4609.93元(柯树兴损失143949.42元即:1.医疗费51590.87元;2.护理费7446.45元;3.住院伙食补助5900元;4.住宿费350元;5.交通费3854元;6.营养费12650元;7.复查期间伙食补助2200元;8.误工费37650元;9.残疾赔偿金1648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9.10元;11.后续治疗费4000元;12.鉴定费1300元。张俊才损失20660.51元即:1.医疗费7980.56元;2.护理费883.48元;3.住院伙食补助700元;4.误工费9096.47元;5.摩托车损失20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杨磊承担40%。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杰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各有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杨磊负事故次要。被告杨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因此,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杨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二原告损失的计算有异议。被告对交通事故只能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大理分公司辩称:对二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举证:1、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柯启珍的身份证及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及柯启珍系原告柯树兴母亲。2、洱源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3、邓川中心卫生院的处方笺、门诊票据,解放军第60医院和大理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单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明二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4、鉴定意见复印件及鉴定费收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柯树兴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情况;支出检查费554.90元。5、交通费单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
被告杨磊举证:1、原告的收据一张和修理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垫支了3000元费用和被告在事发后对车辆进行修理情况。
被告人民保险大理分公司举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杨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杨磊和人民保险大理分公司认为,对大理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租床费和交通费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其他的无异议。对被告杨磊提交的修车发票,原告不认可,人民保险大理分公司无异议。其余证据各方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综合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张俊才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原告柯树兴)沿中和线由邓川镇莲河村往邓川镇中和村方向行驶,08时10分,张俊才行至肇事路段时,因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与对向被告杨磊驾驶的云L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俊才、柯树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俊才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磊与对面来车有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次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柯树兴作为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虽有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认定张俊才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磊负事故次要责任,柯树兴无事故责任。因原告张俊才不服认定申请复核,2015年7月14日大理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维持上述认定的复核结论。原告柯树兴受伤后当天到邓川卫生院支出门诊费168.74元,后送到解放军第60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左下肢外伤性软组织肿胀;4.左下肢肌内静脉血栓;5.左胫骨上端内侧骨软骨骨瘤;6.右肱骨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支出门诊费760.20元、住院治疗费14464.05元。后转院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015年5月20日—6月1日;2015年11月26日—12月17日)共33天,支出住院治疗费32018.13元、门诊医疗费2679.75元(已负有相应的处分笺)、器具费1500元。2016年5月30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柯树兴的损伤程度为十级(X)伤残;后期医疗费3500元-4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张俊才在解放军第60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诊断为:1.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2.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3.左足部软组织损伤。支出门诊费1193.60元、住院治疗费6786.96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间隔2-3日予以伤口换药1次,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撤除伤口缝线;2.三个月内禁止左下肢过度负重,逐渐在保护下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
另查明,被告杨磊驾驶的车辆强制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分公司古城营业部,事故发生是保险在有效期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磊垫付了3000元。该事故经交警调处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调解中,各方坚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受伤的损失二被告应如何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俊才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磊与对面来车有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次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柯树兴作为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虽有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认定张俊才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磊负事故次要责任,柯树兴无事故责任。杨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古城营业部。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
一、原告柯树兴:1、医疗费:51590.87元(168.74+760.20+14464.05+32018.13+2679.75+1500)。2、后期治疗费:4000元;3、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X20年X10%=164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3天)X100元/天=5900元;5、误工费:(34229元/年÷365天)X401天(从事发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7605元;6、护理费:(34229元/年÷365天)X59天=5532.91元;7、营养费:20元/天X59天=1180元;8、交通费确定金额:1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830元X5年÷6人X10%):569.1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25661.88元。二、张俊才:1、医疗费7980.56元(门诊费1193.60元+住院治疗费6786.96元);2、误工费:(34229元/年÷365天)X97天=9069.47元;3、护理费:(34229元/年÷365天)X7天=656.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X100元/天=700元;5、交通费确定金额:200元;合计人民币18606.48元。原告柯树兴、张俊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44268.36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应纳入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上述柯树兴项下第1-2项和张俊才项下的第1项共计63571.43元,已超过责任限额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大理分公司古城营业部只应在强制险限额内理赔1万元,应纳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上述柯树兴项下费用的3-9项共计68798.01元,未超过责任限额1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大理分公司古城营业部在强制险限额内全部理赔,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大理分公司古城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理赔78798.01元(1万元+68798.01元)。上述二原告的损失144268.36元中扣除交强险限额理赔的78798.01元,其余65470.35元,依法由原告张俊才承担主要责任,即65470.35元X75%=49102.76元;被告杨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65470.35元X25%=16367.59元。原告的鉴定费支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张俊才承担1300元X75%=975元,被告杨磊承担1300元X25%=325元。
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柯树兴、张俊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44268.36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古城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二原告人民币78798.01元;由被告杨磊承担16367.59元和鉴定费325元,合计16692.59元,其中扣除杨磊垫付的3000元,由被告杨磊再赔偿给二原告人民币13692.5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俊才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杨磊负担775元、原告张俊才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完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连书
人民陪审马福树
人民陪审员  何建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宇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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