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鸿宣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孙X、高XX、原审被告张X甲、唐XX、某保险公司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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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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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民终564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鸿宣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系高瑞之子)。
原审被告:张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XX。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负责人:祁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双鸭山市鸿宣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高XX、原审被告张X甲、唐XX、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与被上诉人孙X、原审被告唐XX、张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出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鸿宣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与鸿宣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错误。鸿宣公司与车辆所有人高瑞签订了经营与服务协议,每月只收取60元服务费,仅为出租车提供中介服务。车辆所有权人为高瑞,行驶证、营运证、工商营业执照均为高瑞,且鸿宣公司不支配和管理车辆运营,因此,肇事车辆与鸿宣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事故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承运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X辩称,我是本案的受害者,我服从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张X甲述称,本案属于客运合同纠纷,张X甲受雇于唐XX,张X甲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唐XX述称,我因为腿骨折了,在住院期间将肇事车辆转包给张X甲,没有签订合同,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张X甲承担责任。
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X甲、唐XX、高瑞、鸿宣公司、某保险公司连带给付孙X各项费用总计:141350.31元。(1.医疗费23225.31元;2.护理费30日X145元/天=4350元;3.误工费120日X145元/天=17400元;4.营养费60日X100元/天=6000元;5.后续治疗费【75-(2015-1988)】÷5=9次X9525元=85725元;6.鉴定费2100元;7.伙食补助费100元X24天=2400元;8.交通费150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19时50分许,孙X乘坐张X甲驾驶的高瑞所有的黑JXXX74号出租车,该车沿本市尖山区三马路跨线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马路跨线桥大众汽车维修中心附近时,与案外人郭玉斌驾驶的沿三马路跨线桥由北向南掉头的黑JXXX77号车相撞,孙X受伤。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16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甲与案外人郭玉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孙X无责任。孙X于当日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鼻头多发划伤。上唇外伤、右侧上颌外伤性脱落、胸外伤、创伤性湿肺、颈外伤等。住院12天后于2015年12月24日转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口腔科治疗,诊断为上唇挫伤、右上2牙挫伤、右上1牙外伤性脱落。两次住院发生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13700.31元(9533.71元+851.60元,2015年12月12日门诊常规检查3260元,2016年1月4日门诊费55元),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12日分别在双鸭山市口腔医院进行口腔修复,发生治疗费9525元(185元+300元+40元+3000元+6000元)。诉讼期间,孙X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1.护理期限及人数、2.误工期限、3.营养期限、4.安装义齿使用年限及每次更换所需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集中司鉴(2017)临鉴意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及第7-1号补充意见书,第7号鉴定意见为“1.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建议护理为30日,需一人;2.误工期限:建议误工为120日;3.营养期限:建议营养为60日。”第7-1号补充意见书中补充意见为:“被鉴定人孙X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上颌右1牙齿外伤性脱落,已行烤瓷牙修复,以2带1,共计3颗烤瓷牙,关于义齿的使用年限,在交通事故中并无明确标准,可参考《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关于义齿镶复费用,不同地区、不同医院、不同材料及采用半瓷或全瓷费用差别较大,可参考首次义齿安装费用进行核算。”孙X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经查明,2013年10月28日,高瑞与鸿宣公司就出租车经营与服务签订协议,协议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约定:“在每月25日到月末之前,高瑞向鸿宣公司缴纳次月企业服务费和甲方为政府及相关部门代收的各种规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执行。鸿宣公司为高瑞提供有偿服务,每月每次收取服务费60元。鸿宣公司为高瑞提供以下服务:(1)协办有关行业经营审批手续、车辆落籍转籍过户手续,各种证照审检,协助办理车辆营运报启封手续;(2)代收代缴各种规费、代售出租汽车专用发票;(3)办理车辆更新小额借款;(4)负责联系或组织安装各种设施、标志;(5)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6)及时传达有关会议精神,组织贯彻执行有关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7)发放政府为高瑞提供的政策性补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体现业户为“鸿宣公司高瑞”。黑JXXX74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鸿宣公司。2015年12月1日,张X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再查,2015年4月10日,高瑞将黑JXXX74号车租赁给唐XX,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唐XX交纳保证金5000元、承包费每月3000元。唐XX需向高瑞提供其身份证、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此车系租赁经营。唐XX在营运期间的人身安全由自己负责。租车期间车辆刮碰损害、交通肇事、违章、罚款等由唐XX负责......”唐XX辩解其将黑JXXX74号车口头转包给张X甲,没有书面协议,张X甲不认可,张X甲主张系受唐XX雇佣,亦未有证据证实。但唐XX与张X甲均认可张X甲每天给唐XX110元,剩余几十元收入归张X甲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孙X乘坐高瑞所有的张X甲驾驶的黑JXXX74号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孙X选择的法律关系是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高瑞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将该车租赁经营给唐XX,高瑞对该车已失去支配和实际控制权力,且该车的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高瑞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该车肇事后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高瑞无义务承担。唐XX系黑JXXX74号车的实际承租人,其辩解将此车转包给张X甲无证据证实,租赁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唐XX应承担赔偿责任。张X甲辩解受唐XX雇佣无证据证实,张X甲系承运人,张X甲与唐XX针对此车均有收益,故二人对孙X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高瑞所有的黑JXXX74号车系道路运输经营权挂靠于鸿宣公司,无论有偿挂靠还是无偿挂靠,均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鸿宣公司作为运输企业系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孙X主张的法律关系系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其诉讼的某保险公司与其没有合同关系,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孙X主张医疗费23225.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X主张护理费4350元数额有误,但计算天数30天系依据集中司鉴(2017)临鉴意字第7号鉴定,证据充分,依据上一年度黑龙江省服务业每日平均139.65元,护理费应为4189.50元;孙X主张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为120元,证据充分,孙X无固定收入,其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6977元(50931元/年÷12个月X4个月);孙X主张营养费按照60天计算有集中司鉴(2017)临鉴意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证据充分,但每天应按60元计算,数额为3600元;孙X主张伙食补助费2400元有误,按照每天60元计算,数额为1440元(60元X24天住院天数);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应为72元(24天X3元)。关于后续治疗费85725元,因各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支付,应按照实际发生计算,故孙X可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600元鉴定费系鉴定孙X的安装义齿适用年限及每次更换费用而发生,而此项属于再治疗费用,孙X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故该600元由孙X自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甲、唐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孙X医疗费23225.31元,护理费4189.50元,误工费16977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72元,合计49503.81元;二、被告双鸭山市鸿宣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高瑞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孙X其他诉讼请求;六、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X甲、唐XX、双鸭山市鸿宣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高瑞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7月22日死亡,其遗产由高瑞之子高XX继承。本案依法变更高XX为被上诉人继续参加诉讼,并依法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及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鸿宣公司与高瑞之间形成的是否是挂靠关系。挂靠的法律特征是挂靠人为了进入特定行业,与有资质的企业签订挂靠协议,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缴纳挂靠费用的一种经营形式。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规定,出租车行业实行的是市场准入许可管理的,即从事出租车营运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得到许可。本案中,根据双鸭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登记的【道路运输证】(黑交运政双字10201号)记载,高瑞持有的出租车营运许可业户为“鸿宣公司高瑞”证明,高瑞的营运资格是以鸿宣公司的名义得到准许的,且高瑞每个月需向鸿宣公司缴纳60元,这种经营形式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高瑞与鸿宣公司形成的是挂靠关系。故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鸿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鸿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鸿宣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青春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李景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