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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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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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896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7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马洪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龙诚汽修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79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龙诚汽修厂的总公司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原告龙诚汽修厂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一份。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10,保障内容为雇主责任,伤亡责任为2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为2万元,保险费5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在该保险单上有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的签章。
2015年4月22日,原告龙诚汽修厂的员工冯斌(男,生于1967年3月9日,身份证号为)为原告购买运送汽车配件时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险。2015年4月27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批文为:兹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对保险单号码为PZXXX01451070000000103保险单作如下批改:《修改雇员信息》,批改前王圆圆51072219911225787X,批改后冯斌,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2015年10月19日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与冯斌的家属在绵阳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由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向冯斌的家属支付工亡待遇等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此款不包含已支付的丧葬费2万元。2016年2月1日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向冯斌的家属支付了35万元。后原告龙诚汽修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款,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死者冯斌不在雇主责任险的工作人员名单之列拒赔,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2万元。
另查明:2015年4月,原告龙诚汽修厂的员工数为9人。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该条款第六、七、八条规定了责任免除;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工作人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投保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多于投保时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冯斌系原告龙诚汽修厂的员工,其于2015年4月22日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龙诚汽修厂的总公司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原告龙诚汽修厂购买了雇主责任险,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也依法履行了雇主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因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采用了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原、被告双方对按约定人数投保和按工作人员名单投保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即原告龙诚汽修厂的解释,认定本案保险为按约定人数投保。因原、被告约定了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为10,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亦对保单进行了批改,故对被告所提“本案保险是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工作人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及“涉案保单的批改为无效批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即使本案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按名单投保,通过被告自身对涉案保单的批改,其已将冯斌纳入雇主责任险的工作人员名单之列。根据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第六、七、八条的约定,本案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任何一种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第三十三条的约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工作人员人数为9人,或通过批改冯斌已被纳入原告的工作人员名单,无论是按约定人数投保或按工作人员名单投保,被告某保险公司均应承担给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死者冯斌承担的医疗赔偿责任的证据,故对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2万元医疗费用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伤亡责任保险赔偿20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支付保险赔偿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上明确载明了已将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告知的事实。在投保时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即提供了龙诚汽修厂参保人员名单。龙诚汽修厂在申请将参保人员王圆圆该批为冯斌时,冯斌已经死亡,不具有保险利益。2.龙诚汽修厂提供事故发生时工作人员为9人的工资表系龙诚汽修厂单方出具,不应当被采信。3.冯斌根本就不是龙诚汽修厂的雇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诚汽修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1.龙诚汽修厂作为保险合同附件提交的雇主责任险名单载明为田显军、张莉、王圆圆、王俊、蔡晓军、邓洪林、吴文彬、刘伟、陈先林、姜泳宏十人。2.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对冯斌死亡赔偿一案中载明的被申请人为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龙诚汽修厂雇主责任险名单、仲裁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龙诚汽修厂在某保险公司为该厂10名员工购买雇主责任险时,将载明为田显军、张莉、王圆圆、王俊、蔡晓军、邓洪林、吴文彬、刘伟、陈先林、姜泳宏十人的雇主责任险名单作为保险合同附件提交给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工作人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只对龙诚汽修厂提供名单中载明的人员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在冯斌死亡后的第二天,龙诚汽修厂申请对其提供名单中的王圆圆该批为冯斌,某保险公司也同意该批。但某保险公司在同意该批时,龙诚汽修厂并未告知冯斌已经死亡的情况。并且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之规定。因此,由于冯斌已经死亡,已经不具有保险利益。
其次,龙诚汽修厂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与冯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任何证据,未证明冯斌死亡时是龙诚汽修厂的雇员。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对冯斌死亡赔偿一案中载明的被申请人也是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而不是龙诚汽修厂。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就冯斌死亡向龙诚汽修厂承担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79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沈秦荣
审判员 冯安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龚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