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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韩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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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43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楠,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系该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成,系该公司法制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XX,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运输公司)、韩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博爱运输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主张候车亭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一审所有证据材料中,被上诉人韩XX仅向一审法庭提交由高安市田南镇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候车亭损失费12000元的收据,而没有任何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来证明其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据此作出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韩XX答辩称,关于候车亭损失在赔偿之前,曾与某保险公司联系过,某保险公司称只要有该村委会的证明和公安交警部门的确认就可以理赔。候车亭损失经过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赔偿给了高安市田南镇陈村村委会,某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博爱运输公司和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4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17时30分,原告韩XX驾驶豫H×××××号大型货车由上高往新余方向行驶,在途径高安市上新公路田南镇陈村路口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与停在该路口由案外人吴木驾驶的无号牌货车发生相撞,随即该车又与大陈村路口候车亭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及陈村路口候车亭受损,但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韩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韩XX赔偿案外人吴木货车修理费30000元,赔偿高安市田南镇陈村村民委员会候车亭损失12000元。案外人吴木驾驶的无号牌货车损失后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3月22日确定车辆损失鉴定值为34260元,原告韩XX支付评估费60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韩XX驾驶的豫H×××××号车辆损失经被告中华财险博爱公司确认为5350元。另查明,豫H×××××号大型货车系原告韩XX所有,挂靠在原告博爱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XX驾驶机动车行驶中与他人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财产损失,原告韩XX在先行赔付案外人财产损失后,有权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原告韩XX为案外人吴木驾驶的无号牌货车损失鉴定支付的评估费600元,非交通事故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博爱运输公司系豫H×××××号原告韩XX所有车辆的被挂靠人,于本案不享有车辆保险赔偿请求权,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韩XX支付的吴木货车修理费30000元、候车亭损失12000元及原告豫H×××××号车辆损失5350元,合计4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博爱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XX驾驶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和调解,韩XX已对案外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付。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韩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理赔。关于某保险公司对韩XX赔付高安市田南镇陈村村民委员会候车亭损失12000元应否予以理赔的问题。一审诉讼中,韩XX提供了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高安市田南镇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候车亭赔偿款收据。据此证明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韩XX赔付给高安市田南镇陈村村民委员会候车亭损失12000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的指向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对韩XX主张的候车亭损失12000元予以理赔是正确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韩XX所主张的候车亭损失没有经物价部门的鉴定,一审对此予以支持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红
审判员柳涛
代理审判员曹艳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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