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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市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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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12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2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油市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乙,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负责人:罗X甲,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油市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出租车公司)因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字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5时30分许,原告新世纪出租车公司驾驶员袁贵生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的川BXXXXX号出租车在江油纪念碑路段,与倪宗波驾驶的川BXXXXX宝马车相挂,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H2015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贵生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驾驶员袁贵生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进行了双方定损,确认了关于事故车辆大灯的维修费用计4500元,袁贵生在定损单上签名。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还提供了两张川BXXXXX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书:一份是2015年8月28日,金额为换件项目两项计1006.86元;另一份是2015年9月7日,金额为修理费总计700元。这两张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书中,并没有双方的签名确认。
事故发生后,川BXXXXX宝马车在原告方指定的四川中达成宝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29821元,其中大灯的更换费用为16700元。
在庭审中,对拆换下的大灯进行了现场查看及质证。查看结果是该灯的塑料挂件其中右边一个被撞掉了,左边的塑料挂件裂口,另外的一个配套件也损坏,原告坚持应予以更换;被告认为右边的塑料挂件有粘合的痕迹,应该是以前事故中就造成的损坏,保险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而且并未影响大灯的实际使用功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为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被保险车辆川BXXXXX宝马车的大灯更换费用。
首先,事故发生后,袁贵生与被告公司共同进行定损所确定关于维修大灯的费用为4500元,袁贵生对此签字确认。被告公司所提供的另两张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书中,没有原告方驾驶司机的签名,对此不予认可。
其次,按照保险行业惯例,总的原则是以修复为主,并且在修复后不影响行车安全。本案经过现场勘验更换下的大灯,能够认定该大灯更换的主要原因是塑料挂件有损坏,但该灯本身能正常使用,在对挂件进行修复后不会影响该等的使用功能及行车安全。
最后,因为被告公司提供的一张定损单(金额4500元,袁贵生签名确认)、两张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书(金额总计为1706.86元,袁贵生未签名),故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所主张的6206.86元维修费;同时通过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维修清单,总费用为29821元,其中大灯的更换费用为16700元。对大灯的更换费用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为13121元。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车辆川BXXXXX的维修费131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75元,由原告江油市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25元。
宣判后,新世纪出租车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灯的更换费用16700元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未予支持不当。因为在车辆的修理中,对损坏部件是修复还是更换,应当由专业的修理部门决定。而对本案车辆进行修理的4S店是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其根据车辆大灯的损坏情况,认为对大灯予以更换才能满足车辆的使用性能。因此,4S店更换大灯的费用16700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大灯的损坏情况,进行修复并不影响其使用性能,应当进行修复而不是更换。但新世纪出租车公司擅自要求4S店更换大灯,属过度维修所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大灯的更换费用正确,应当对该部分予以维持。
某保险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该车保险杠的损坏情况,进行修复并不影响其外观和使用性能,因此对该车保险杠的更换费用8340元也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新世纪出租车公司答辩称:4S店作为专业的维修部门,其根据该车保险杠的损坏情况,进行更换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对该部分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某保险公司对川BXXXXX宝马车定损金额为6206.86元。3.四川中达成宝汽车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售后服务顾问张啊克陈述:川BXXXXX宝马车是在绵阳中达宝马4s店进行的维修,对其中大灯和保险杠进行维修完全可以满足其使用性能,但宝马车主坚决要求更换。在更换前取得了事故双方的同意,并且明确告诉了事故双方,保险公司对定损金额以外的费用不会赔偿,需自行承担。修好后,新世纪出租车公司驾驶员袁贵生对维修费用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支付了维修费29821元。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以修复为主,修复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保险公司核定;即保险公司核定的最终定损金额就是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保修金。本案川BXXXXX宝马车,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6206.86元。虽然四川中达成宝汽车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对川BXXXXX宝马车的实际修理费用为29821元,但该费用包含了大灯和保险杠的更换费用,由于根据大灯和保险杠所受损害程度,对其修复足以满足其使用性能,并不需要更换。四川中达成宝汽车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对大灯和保险杠进行更换是应事故双方的要求所为,并未得到某保险公司的认可,属事故方擅自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向新世纪出租车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为定损金额6206.86元。
综上,新世纪出租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车辆川BXXXXX的赔偿款6206.86元。
三、驳回一审原告江油市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均由江油市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迪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罗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泾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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