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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卢XX、梁X、某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黑10民终888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系赵X妻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男,汉族,个体,现居住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负责人: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现居住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上诉人赵X因与被上诉人卢XX、被上诉人梁X、原审被告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5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韩XX,被上诉人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X、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X请求:一、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5民初3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作出公正的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不应引入原告认为,借原告认为混淆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赵X与梁X并非雇佣关系,是承包关系。一审判决认为赵X作为黑CXXXXX号出租汽车的所有人,从法律上讲系承运人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承运人。事故认定书、黑CXXXXX行驶证复印件、梁X驾驶证可以证明梁X是承运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没有一条认定车辆所有人就是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梁X与赵X两人签订承包出租车协议书,明确了梁X承包租赁赵X的出租车,梁X自主使用,赵X不予干涉,赵X不参与梁X的经营活动。牡丹江市目前出租车行业中这样的承包租赁关系很普遍,是行业通行的习惯做法。与乘客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的只能是人,而绝不会是车。与被上诉人有客运合同关系的是梁X,梁X也认可自己是承运人。综上,梁X是承运人,赵X不是承运人。三、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是被上诉人卢XX自己单方委托作出的,事先没有通知上诉人和梁X,上诉人认为检验结果不公平,不客观。
被上诉人卢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1.上诉人赵X作为本案出租车运输合同的合法承运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出租车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只能是经过行政许可,并经依法批准的以承接出租车旅客运输为经营项目的企业或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租车不能对外进行转包、租赁,《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黑CXXXXX号出租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记载经营者为上诉人赵X,原审被告梁X驾驶车辆均是以赵X的名义对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具有承运人资格的只有上诉人赵X。原审被告梁X并不是承运人,上诉人赵X才是真正的违约之诉的赔偿义务主体。至于上诉人赵X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他们内部之间租赁协议进行追偿。2.本案案由为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对被上诉人卢XX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梁X操作不当造成卢XX受伤的法律后果,在法律上形成了两个民事责任,一个是侵权责任,一个是违约责任,在两种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卢XX有权选择按照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赵X对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上诉人认可司法鉴定意见。
被上诉人梁X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梁X、赵X赔偿原告医疗费7894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12396.60元、司法鉴定费2110元、交通费63元、合计155017.17元;2.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乘客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以出租汽车为运输工具将乘客及其随身物品运送到约定地点并收取运费的行为。被告赵X作为黑CXXXXX号出租汽车的所有人,从法律上讲系承运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而被告梁X在以该车运输原告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此系承运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X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承运人赵X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梁X、赵X是否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X、赵X之间虽存在该出租车辆的承包协议,但该协议仅约定二被告,对于原告并无约束力。本案原告已明确表示其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梁X在运输原告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害,无论二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租赁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梁X均不是法律上认可的与原告缔约的合同相对方即承运人。故原告向梁X主张权利,无合同法上的依据,原告不能既依据侵权责任法又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赵X和梁X共同承担合同上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梁X与赵X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赵X可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另行诉讼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梁X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梁X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过程是否合法,原告的治疗过程是否合理。被告梁X对此虽有异议,但根据其在答辩中陈述,对于原告在医院第一次拍的影像照片,医院有经验的医生已看出存在问题,并进一步做核磁共振确定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申请鉴定时,已将其病历、相关影像照片均交与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且原告为证明其治疗合理、鉴定过程合法,又向法庭提交了病历、鉴定意见书。被告如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不合理、鉴定过程不合法,而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应认定原告病历中所体现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治疗合理,鉴定意见合法。被告赵X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应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8941.57元,有票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8406元(鉴定10级,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4203元,20年乘以10%);误工费11100元(每天100元,原告的工资收入,鉴定时间是110天);护理费12396.60元(护理90天,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平均每天137.74元);司法鉴定费2110元(以票据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63元,但无票据为证,故对于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计154954元,应由被告赵X赔偿。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该被告在其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与各被告均无异议,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且原告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因保险的目的在于减少责任人应承担的风险,由此,被告赵X对于原告的赔偿金额应为144954元。被告赵X如赔偿了原告前述损失,其可按其实际承担的赔偿额,向被告梁X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卢XX保险金10000元;二、赵X赔偿卢XX医疗费789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12396.60元、司法鉴定费2110元,计154954元,减去本判决第一项所述10000元,计144954元;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卢XX前述款项;三、驳回卢XX对梁X的诉讼请求和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赵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承运人是谁;二、鉴定意见的效力;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金额。因本案案由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依法认定责任人,由承运人对旅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问题。上诉人赵X依法取得黑CXXXXX号出租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承接出租车旅客运输为经营项目,系黑CXXXXX号出租汽车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赵X是客运经营者,系客运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上诉人赵X主张梁X承包了黑CXXXXX出租车系承运人。本院认为,梁X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客运经营者条件,其是以赵X的名义对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梁X以赵X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赵X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如上诉人赵X所称赵X与梁X系承包关系,该承包关系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承运的主体仍然是赵X,故本案承运人是赵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承运人赵X负有将旅客卢XX在约定期间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被上诉人卢XX乘坐赵X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赵X未能履行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义务,属违约行为。赵X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卢XX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赵X按照运输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另行向梁X追偿。
关于鉴定意见效力问题。上诉人上诉称鉴定意见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依据不合法。本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黑司鉴协发(2017)3号黑龙江省统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发生的其他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案涉纠纷发生于2016年11月,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另称是被上诉人卢XX单方委托鉴定,事先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因不了解诉讼规则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一审法院未作出正确的诉讼指导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已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并告知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及逾期后果。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经过咨询如有异议再提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期限内直至一审判决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并认定被上诉人卢XX的伤情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上诉人赵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凡
审判员 柳冬梅
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盛澎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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