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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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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0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乙,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7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对陕k*车辆损失要求重新鉴定;2、对陕k*车辆的施救费12000元判决过高;3、对陕kc*车辆施救费5000元不予判决;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陕k*车辆的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二、陕k*车辆只是倾翻,12000施救费明显过高。三、陕kc*车辆既未侧翻也未损坏,5000元施救费不存在。
铭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66174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2000元、第三者车辆晋lw*挂损失9640元、鉴定费500元、第三者车辆陕kc*施救费5500元、共计956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9日21时00分许,在210国道线331KM+300m处,孙成树驾驶原告的陕k*/陕k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靠右侧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许建平驾驶的晋l*/晋l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李正武驾驶的陕kc*/陕K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一大队第2017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成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建平、李正武无责任。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李正武、许建平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李正武赔偿了陕k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经济损失5500元,向许建平赔偿了晋l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经济损失1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陕k*/陕k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12000元。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的榆镇北价评[2017]-011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66174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作出的榆镇北价评[2017]-011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晋l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964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3日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718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3日以保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原告主张的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66174元,应当由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原告主张支出的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陕k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5500元及晋l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鉴定费500元,系为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c*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车辆施救费、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晋l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9640元,应当由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7640元应当由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l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鉴定有疑点,请求对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和第三者车晋l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评估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两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及鉴定车损价值过高的相关证据与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6617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晋l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其承保的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晋l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7640元,共计964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12000元及鉴定费1800元、陕k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5500元、晋l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鉴定费500元,共计19800元。以上判决内容,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2190.35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否应当重新鉴定;2、车辆施救费应否支持。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车辆损失的事故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是由处理该事故的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明确,且上诉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应予维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车辆施救费系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且有施救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龙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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