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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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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30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113230元(上诉金额96343元);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该鉴定系诉前由被上诉人风神公司单方委托,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鉴定过程,鉴定程序有瑕疵且该鉴定意见书中,两位鉴定人员的资格认证证书的有效期均截至2016年3月21日,故该鉴定意见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剔除。因涉案车辆已经维修,无法重新鉴定,所以涉案车辆损失应以上诉人核定的88730元为准。
风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原判。
风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256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1月4日,原告风神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约定:投保车辆陕kb*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85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止等事项。2016年8月16日凌晨0时10分许,原告允许驾驶员杨秦岭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陕kb*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牵引陕k*挂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西向东沿盐惠公路行驶至盐惠公路79KM+200M路段处,追尾撞至前方由连学清驾驶的冀*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挂车,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8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秦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连学清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2016年10月11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陕kb*/陕k*挂的事故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为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80764.20元。评估费4300元,产生施救费245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风神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不能足额赔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定损为88730.07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经查,涉案车辆受损后经被告单方定损为88730.07元与原告未形成合意且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后因不能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案卷退回本院。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2564.2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陕kb*/陕k*挂经鉴定损失为180764.20元,施救费24500元计205264.2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且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05264.20元、评估费4300元,共计209564.20元。二、驳回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其申请,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鉴定意见中所涉及配件项目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诉人未按时缴纳鉴定费,并确认放弃重新鉴定,故其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龙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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