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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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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27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某保险公司大楼,系陕Kxxx/陕Kyyy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住绥德县,系陕Kxxx/陕Kyyy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系陕Kxxx/陕Kyyy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樊XX,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李XX、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7)陕0830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部分损失项目金额认定错误。(一)车辆损失应为63794.32元。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事故全责方车辆承保公司所作,应能够证明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发票及清单,并非必然因本次事故产生,客观性、必要性相对不足,不应采信。(二)人身损失应为3660.7元。1、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医嘱或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营养费于法无据。2、护理费应按照李XX实际住院天数2天计算,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医嘱或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护理30天于法无据。3、误工费应按照李XX实际住院天数2天结合上一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医嘱或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误工期60天,日收入200元,于法无据。二、本次交通事故李XX无责,其一切损失应由全责方承担。
被上诉人李XX、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车辆维修费用系实际支出。二、李XX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胸椎骨折等多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完全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胸骨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20-30日,营养30-620日,一审认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2日,大车驾驶员月工资6000元,完全符合规定。三、上诉人向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系基于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与事故责任无关。
李XX、昌泰公司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9756元;2、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二原告所有的陕Kxxx/陕Kyyy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8179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4日3时30许,原告李XX驾驶陕Kxxx/陕Kyyy号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461KM+200m处时,被张天军驾驶的豫Mzzz号重型货车撞上,造成原告李XX受伤、陕Kxxx号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976.70元,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3、胸椎骨折4、颈部皮肤软组织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6、肝脏多发囊肿7、右锁骨陈旧性骨折8、慢性乙肝。出院医嘱:行胸腰肢具外固定、卧床休息、定期复查。2017年4月6日清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83062017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李XX系事故车陕Kxxx/陕Kyyy号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原告昌泰公司系事故车陕Kxxx/陕Kyyy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并在被告人保榆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牵引车)限额220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万元,均有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XX的损失医疗费29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680元真实合法,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车辆损失虽然没有经中介机构鉴定,系是原告方为防止和减少不必要费用的产生而为,故事故车陕Kxxx号牵引车维修费81795元真实可信,维修票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侵权人张天军在交警队主持下与原告李XX达成调解意见,但至今未履行,故被告人保榆林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李XX、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榆林公司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2976.7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合计19756.7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81795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原告李XX、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陕KXXX31号牵引车维修费是否应当采信;二、李XX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是否正确;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李XX、昌泰公司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
陕Kxxx号牵引车的维修费,系昌泰公司客观的、实际的、必要的损失,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维修费不应采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导致李XX受伤,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3、胸椎骨折4、颈部皮肤软组织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6、肝脏多发囊肿7、右锁骨陈旧性骨折8、慢性乙肝。出院医嘱:行胸腰肢具外固定、卧床休息、定期复查。一审由此酌情计算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并判决2天的营养费,并无不妥,二审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XX并未提交其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亦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一审以每天2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不妥,应以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6元计算误工费,李XX的误工费应为9360元(156元/天×60天),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该款规定可知,某保险公司认为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李XX、昌泰公司的合理损失,其不承担李XX、昌泰公司的合理损失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7)陕0830民初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7)陕0830民初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2976.7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合计17116.70元;
三、驳回李XX、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龙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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