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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佳县桦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陕08民终32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94116XXXX。
负责人: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县桦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8088180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甲,系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乙,系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佳县桦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钰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保的陕Kxxx、陕Kyyy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审验合格,不具有上路行驶的资格,依据保险合同及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约定,属商业险责任免除。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明确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且被上诉人未审验机动车辆本身属违法行为,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属法定免责事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桦钰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车辆行驶证未及时年审的免责条款内容对答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提示。保险合同签订时,应有相关经办人负责,免责条款是否告知理应由该经办人亲自书写并签字确认,否则应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免赔事由不能成立。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造成此次事故是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而车辆年审只是行政管理措施,并不代表被保险车辆存在足以导致事故的安全隐患,因此没有及时年审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桦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桦钰公司保险金318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桦钰公司(被保险人)与大地榆林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约定:投保车辆陕Kxxx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536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等事项。同日,桦钰公司(被保险人)与大地榆林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约定:投保车辆陕Kyyy挂,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8028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3日24时止等事项。2016年5月5日20时30分许,桦钰公司允许驾驶员曹玉虎驾驶陕陕Kxxx、(陕Kyy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宁夏盐池县出发前往靖边县城行驶至307国道靖边县东坑镇广场一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军平驾驶的冀Azzz(冀Aooo)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玉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桦钰公司车辆受损后经维修发生费用31827元,后桦钰公司向大地榆林公司提出赔偿无果,致桦钰公司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讼请求。另查明:桦钰公司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未审验。
一审法院认为,桦钰公司(被保险人)与大地榆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大地榆林公司无异议,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大地榆林公司不能赔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大地榆林公司抗辩桦钰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未审验依合同约定大地榆林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大地榆林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声明中虽有桦钰公司的盖章确认,但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大地榆林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大地榆林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桦钰公司诉请大地榆林公司赔偿桦钰公司保险金31827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责任限额且有必要的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佳县桦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1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桦钰公司所有的Kxxx/陕Kyyy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及在保险期间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投保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
上诉人主张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审验合格,不具有上路行驶的资格,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情况,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投保车辆Kxxx/陕Kyyy半挂车的驾驶员曹玉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操作不当所致。涉案事故的发生与投保车辆未及时审验无因果关系,且行驶证及时审验属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大地榆林公司在商业合同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投保车辆行驶证未及时审验的保险责任,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否则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投保声明中虽有桦钰公司的盖章确认,但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大地榆林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金丽
审 判 员  李文龙
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慧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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