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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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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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72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
负责人:李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樊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米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第二项20000元,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发生的双方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两车均为被上诉人所有,因此不能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1、陕Kxxx/陕Kyy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Kzzz重型半挂牵引车都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由实际车主自主经营,上诉人认为两车均为被上诉人所有,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系理解错误。2、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6570元、施救费82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9737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偿陕Kzzz半挂车车损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投保车及三者车辆受损,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作出理赔,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有的陕Kxxx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车损为8657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8240元,原告请求8200元,共计94770元,应当先扣除三者车在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内100元,剩余94670元应当由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者李海龙实际所有的陕Kzzz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维修费实际产生29398.26元,陕Kxxx车实际车主李探兴已赔偿李海龙车损、施救费共计20000元,应以实际赔付数额为准,该数额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查明和处理保险事故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9467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三、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购车合同两份,证明涉案两车系以分期付款形式向昌泰公司购买,李探兴、李海龙为两车实际所有人,李海龙车辆相对于李探兴车辆为第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认为两车均系被上诉人所有,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昌泰公司在保险公司为陕Kxxx/陕Kyy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主车机动车损失险25872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68992元,保险期间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2016年12月29日,李探兴驾驶陕Kxxx/陕Kyy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210线329KM+5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海龙驾驶的陕Kzzz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20160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探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李探兴一次性赔偿了陕Kzzz半挂车施救费、车损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陕Kxxx/陕Kyy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鉴定车损为86570元,支出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8200元,车辆修理费86570元。
另查明,陕Kxxx/陕Kyy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zzz半挂车均系以分期付款形式向昌泰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李探兴、李海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陕Kzzz/陕Knnn挂半挂车的损失是否能在陕Kxxx/陕Kyyy挂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陕Kxxx/陕Kyyy挂半挂车、陕Kzzz/陕Knnn挂半挂车均系以分期付款形式向昌泰公司购买,二车登记车主、被保险人虽均为昌泰公司,但二车的实际车主、实际的被保险人分别为李探兴、李海龙。事故发生后,相对于陕Kxxx/陕Kyyy挂半挂车而言,陕Kzzz/陕Knnn挂半挂车为第三者,并不因被保险人均为昌泰公司而发生改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探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龙无责任。故陕Kzzz/陕Knnn挂半挂车的损失应在陕Kxxx/陕Kyyy挂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至于诉讼费用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起诉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由该款规定可知,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龙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