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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榆林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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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25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某保险公司大楼。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涛,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榆林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常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住榆林市榆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韩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436319元(与一审差额65686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的证据采纳错误,应当重新鉴定。1、该车损评估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2、某保险公司一审时提交对于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足以反驳该鉴定。3、维修费发票出具单位不存在。二、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榆林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榆林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604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原告祥和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陕Kyyy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韩X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等事项。2015年10月7日,原告祥和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3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40万元/座*1座,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7日24时止等事项。2016年3月14日4时许,原告允许驾驶员张学忠持A2证驾驶陕Kxxx/陕Kyyy车沿甘泉县劳山乡林沟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泉县劳山乡林沟村路段结冰路面而未降低行车速度,左转弯时临危措施不当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韩XX受伤、车辆、路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6)第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学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韩XX无责任。事故造成陕Kxxx/陕Kyyy车受损,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陕榆百鉴所(2016)车鉴字0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Kxxx/陕Kyyy车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96505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600元。原告韩XX受伤于2016年3月15日到甘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40.4元。于2016年3月14日住入延安市,于2016年4月6日出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66923.76元。后在榆林市第二医院花医疗费942元。榆林市中医医院摄影费220元,计68085.76元(不包括甘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40.4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韩XX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6)临鉴字第4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XX右踝、右足功能严重障碍致其远距离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属Ⅷ;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级。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讼请求。
另查明:韩XX,男,2016年3月14日受伤,31周岁,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居住榆阳区,可以视为城镇居民。按照2017年陕西省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项目及标准,韩XX的伤残赔偿金28440元×20年×32%,计176328元,误工费43802元(56896元÷365天×(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12月25日,计281天)=43802元),护理费3585元(56896元÷365天×23天)=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690元),医疗费68085.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韩树彪(原告韩XX之父),生于1951年9月10日,2016年3月14日原告受伤,65周岁,农村居民,韩树彪生活费13280元(8568元/年×(20年-(65岁-60岁))÷3×31%)。被抚养人生活费高孝连(原告韩XX之母),生于1951年11月18日,2016年3月14日原告受伤,65周岁,农村居民,高孝连生活费13280元(8568元/年×(20年-(65岁-60岁))÷3×31%)。被抚养人生活费韩某(原告韩XX之女),生于2009年12月1日,2016年3月14日原告受伤,7周岁,城镇居民,韩某生活费33024元(19369元/年×(18年-7)÷2×31%=33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韩某(原告韩XX之女),生于2012年2月28日,2016年3月14日原告受伤,4周岁,城镇居民,韩某生活费42030元(19369元/年×(18年-4)÷2×31%=42030元),共计3941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祥和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不能赔偿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60452.8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为96505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者路产损失26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XX的医疗费等损失为394105元,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40万元/座*1座的约定,本院支持394105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98505元、鉴定费2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39410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00元,共计502005元。三、驳回原告榆林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榆林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XX负担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陕Kxxx/陕Kyyy车辆损失是否应予采信;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
陕Kxxx/陕Kyyy车辆损失,系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得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之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陕Kxxx/陕Kyyy车辆损失所需费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龙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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