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榆林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陕08民终23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6-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27342XXXX。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8公里处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30545477-5。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支付双利公司承保车辆保险理赔款53828.35元,不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从车辆损失的确定到最终理赔款的支付,未遭到双利公司任何形式的反对,故应认定双利公司认可上诉人对标的车的定损金额。双利公司在收到理赔款后又以高于定损金额的鉴定结论提起诉讼,系严重违背诚信、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对双利公司已更换驾驶室总成进行复勘并重新鉴定其市场价格,但鉴定机构并未对已更换驾驶室总成进行实地复勘,就得出鉴定结论,客观性严重不足,不能采信。因驾驶室总成原厂配件与非原厂配件之间存在巨额差价,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此获利。
被上诉人双利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损失系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因此对于上诉人未赔偿的部分应当全部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双利公司保险金5140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双利公司(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1份,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111号(陕K222挂)重型半挂车,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日,双利公司(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9964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582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5日24时止。2016年1月23日20时30分许,驾驶员薛月明持A2证驾驶双利公司所有的陕K111号(陕K2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武建斌乘坐)沿佳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KM+700M弯道路段时,车速过快,侧翻于东侧路面煤块洒落地面及田地,造成本车、货物、路面、护栏、田地林木受损,以及薛月明、武建斌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佳公交发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薛月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建斌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陕K111号(陕K222挂)重型半挂车受损经维修发生维修费81870元,施救费15000元。双利公司持相关理赔材料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某保险公司经核定向双利公司赔偿了45462.28元,剩余损失不能赔偿,致双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该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6)车鉴字129号关于对陕K111号事故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陕K111车事故损失金额51800元。某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维修费81870元,其中驾驶室损失价58500元,其余损失23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利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利公司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双利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双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双利公司投保车辆陕K111号(陕K222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某保险公司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双利公司车辆受损后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45462.28元,剩余费用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双利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双利公司保险金51407.32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双利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受损经维修驾驶室损失价58500元,其余损失23370元,施救费15000元。其中被告对陕K111号车辆更换驾驶室总成的价格有异议后经鉴定损失为51800元,双利公司损失为90170元(23370元+51800元+15000元=9017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45462.28元,剩余损失44707.72元(90170元-45462.28元=44707.72元),某保险公司应当继续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林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44707.72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榆林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双利公司承保车辆保险理赔款53828.35元。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在保险责任期间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承保车辆受损等事实无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确定及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下余的车辆损失费。涉案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自行对承保车辆的车损核定并赔付53828.35元,但双利公司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81870元(其中维修驾驶室计58500元,其余损失23370元)、施救费15000元。对于驾驶室损失的确定,一审法院未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驾驶室维修费发票,而是以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正机司鉴所(2016)车鉴字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进行确认,该鉴定机构系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委托程序,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而上诉人核定的车辆损失是其单方作出,显然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90170元(23370元+51800元+15000元)并无不当,未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上诉人作为承保人理应足额赔付,其已赔付53828.35元,对于下余损失36341.65元仍应承担赔付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下余损失44707.72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某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林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36341.65元;
三、驳回榆林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榆林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18元,榆林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金丽
审 判 员 李文龙
代理审判员 韩边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慧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