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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神州汽车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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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民初164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2017-06-27

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服务XX。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
负责人:苏X,男,汉族,定西市安定区人,私营业主,住安定区。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何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XX,甘肃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
负责人:李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X,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服务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服务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服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的甘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228000元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车辆停放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甘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XXX01662240000004254;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号PDXXX01662340000001666。当时甘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被告核准价值为228000元,2016年12月7日7时42分,驾驶员李陆军驾驶甘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427㎞+480M处时,尾随撞上驾驶人邓扬超驾驶的湘AXXX20号重型厢式货车及驾驶人龚应斌驾驶的湘HXXX08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一起高速公路路产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江西省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五大队第363805120161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陆军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邓扬超、龚应斌无责任。该次事故致原告所有的甘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法维修而报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未果,故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对甘JXXXXX号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就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及本案鉴定机构确定的178755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228000元的赔偿责任意味着让被告承担该牵引车所有的损失,即按报费价格处理,经被告申请鉴定该车的实际损失为178755元,该价格是根据事故发生时扣除车辆使用年限4年零10个月即58个月和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市场价格为准做出的鉴定结论,要求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178755元向原告进行赔偿,车辆的残值归被告所有。该车现在修理厂,被告取回该车的残值时,对于该车在修理厂的停车费用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亦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二、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投保了相关保险。
三、2016年12月8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四、甘JXXXXX号车推定全损协议1份。是保险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定损结论,原告对赔偿价格有异议,没有签字。
五、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系被告确定的损失情况,原告并未同意。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因本案属于三方事故,本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车辆无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应由其余两辆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承担100元,合计200元。除此之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永诚二手车鉴定有限公司对本案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全损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并证明鉴定费为11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结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服务XX所有的甘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228000元。2016年12月7日7时30分,驾驶员李陆军驾驶该中心的甘JXXXXX号/甘JXXX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427㎞+238M(江西省瑞金县境内)处时,先后撞上前方因雾天交通管制停在车道上由驾驶人李亮生驾驶的赣BXXX52小型普通客车和由驾驶人焦进德驾驶的甘JXXX08/甘NXXX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随后7时42分,该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在济广高速公路1427㎞+480M处尾随撞上驾驶人邓扬超驾驶的湘AXXX20号重型厢式货车及驾驶人龚应斌驾驶的湘HXXX08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一起高速公路路产、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李陆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赔偿,被告决定一次性推定全损处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永诚二手车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前的价格为178755元,维修价格为189155元。本案的鉴定费用为1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理赔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甘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228000元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车辆停放费等。被告愿意在鉴定机构确定的178755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收回车辆残值,并要求原告承担该车在修理厂的停车费用、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经鉴定,保险事故发生时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价值为178755元,现被告已经将该车辆推定全损,故应以此款进行赔偿。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车辆在修理厂的停放费用、被告申请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车辆停放费用的证据,故费用数额不清,待被告确定,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故被告关于收回车辆残值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定西市神州汽车服务XX甘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的保险金178755元。
二、甘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残值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收回,该车在修理厂的停车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0元;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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