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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陕05民终21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1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侯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尹XX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侯X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并发生侧翻事故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一、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原因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和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进行综合对比分析论证,便简单片面的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涉案车辆发生侧翻原因,严重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而是机械的认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的错误记载。二、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涉案车辆在装卸过程中由于失去重心发生侧翻。从现场照片可以清晰显示,1、事故现场工地地势平坦,2、涉案车辆侧翻时车辆后轮在砂石料堆上,3、车辆自带卸货所用千斤顶已经伸张到尽头。根据上述事实可以得出结论,涉案车辆就是在装卸过程中由于失去重心发生侧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在装卸过程中由于失去重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汽车运输的公司,对该特别约定是知晓的,所以本案由于涉案车辆是在装卸过程中发生侧翻,上诉人不应对该车辆侧翻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而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装卸过程中发生侧翻。上诉人陈述车辆轮胎在砂石堆上,足以说明是在行驶过程中侧翻。即使是在装卸过程中发生侧翻,但是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免除保险人条款或排除被保险人权益的条款无效。故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5日8时许,司机骆康驾驶原告所有的陕EXXX90号车辆在二号路崇皇段工地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将停放在旁边的王永红所有的装载机压坏致损,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2016年7月27日,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EXXX90号车辆车损为98583元,装载机车损为18550元,原告另花费鉴定费2900元、陕EXXX90号车辆施救费11000元、装载机施救费3500元、装载机停运损失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装载机车主王永红车损18750元、停运损失6000元。2016年9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陵大队作出西公交简认字(2016)第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骆康驾驶陕EXXX90号车辆在工地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骆康违反《交安法》第2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陕EXXX90维修费(¥98583元)2、装载机维修费(¥18550元)3、以上费用全部由骆康全部承担”。另查明,原告为陕EXXX9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23552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陕EXXX90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及装载机受损,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辩称的陕EXXX90号车辆系在装卸过程中发生事故所以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一节,应以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金额为准,对陕EXXX90号车辆损坏修复费用98583元和装载机损坏修复费用18550元,在保险金额内,且双方特别约定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关于施救费一节,陕EXXX90号车辆施救费11000元和装载机施救费3500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赔偿;关于鉴定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2900元,应由被告赔偿;关于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一节,该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的总损失本院确定为134533元(陕EXXX90号车辆车损98583元、装载机车损18550元、陕EXXX90号车辆施救费11000元、装载机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2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345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80元。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被保险车辆是在行驶还是装卸过程中发生侧翻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向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关于被保险车辆车辆发生侧翻的原因,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现场勘查照片,认为系装卸过程中失去重心发生侧翻,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系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对于上述两组证据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事故最终状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而大荔县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作出的专业分析材料,对于事故的形成、原因、责任的认定均有一定的权威性,所以针对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更高,应予认定。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过程,应予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所以本案被保险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由于失去重心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本案被保险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不属于免赔条款,故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王争跃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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