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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富平县腾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陕05民终18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27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甲,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富平县腾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乙,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富平县腾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平腾龙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8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陕0528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减除不合法费用152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事故发生时曹建平驾驶的被保险车辆陕EXXX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一章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免赔10%。同时,被上诉人在载有“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书上加盖了印章。其内容是:“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对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及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由此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就认为保险人已尽到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对超载免赔10%的免责条款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富平腾龙汽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一审中对方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免责条款中没有我们的签字。在一审时让对方7日内提交盖过章的,对方没有提供。
原告富平腾龙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赔付原告陕EXXX60车损15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9月9日5时许,原告公司员工曹建平驾驶陕EXXX60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朝驾驶的陕BXXX79重型自卸货车于西韩路马寨村相撞,发生赵朝及曹建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建平负次要责任,经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161700元,其中陕EXXX60车损为152000元,陕EXXX0挂车车损为9700元。陕EXXX60车于2016年7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63584元及不计免赔险。审理中,被告对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规定的七个工作日内未提交申请,视为没有提出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恪守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陕EXXX60车辆损失的数额,系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告否认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该评估不当的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主挂车一体、原告未起诉挂车保险公司一节,因原告仅要求赔偿主车陕EXXX60的损失,不要求被告赔偿陕EXXX0挂车的车损,故不存在缺少被告的问题,其观点不予采信,其又辩称原告车辆超载一节,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原告签字确认的证据证明其“特别声明”的免责约定,故此理由亦不予采信。被告赔偿原告后,可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代位赔偿车辆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佰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富平县腾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EXXX60车辆损失152000元。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确定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向富平腾龙汽运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理由主要有两点:1、投保单上对通用条款的免责条款部分加注了黑体字;2、把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经过了盖章确认。经审查,富平腾龙汽运公司在涉案投保单上仅有一个该公司的印章,未有该公司法人或代理人在投保单免责条款处签字;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有效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约定尽到了向富平腾龙汽运公司提示及其签字确认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新卫
审判员  雷晓宁
审判员  车兴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瑞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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