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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陆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红古分公司和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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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11民初10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2017-09-15

原告:兰州陆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红古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
负责人: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负责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陆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红古分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陆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红古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陆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红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强制保险赔付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所有的甘****83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期限为一年。2016年9月1日,原告司机驾驶车辆至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镇三矿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将他人刮擦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部门认定由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拒赔。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兰州陆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红古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报案记录单、保险发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合同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经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确认其证据效力,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所有的甘****83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6年9月1日,原告方司机驾驶车辆至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镇三矿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将他人刮擦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驾驶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理赔时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兰州陆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红古分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赔付金的主张是否合法。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兰州陆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红古分公司交纳保险费以后,该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在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理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兰州陆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红古分公司提出由被告支付强制保险赔付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终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陆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红古分公司支付强制保险赔付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培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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