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宜春市袁州区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灵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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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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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9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39181XXXX。
负责人: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袁州区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灵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314603XXXX。
负责人:施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灵泉分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9367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惠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赣C×××××/赣C×××××号车的施救费26320元及拖车费7500元,没有载明拖车的公里数及单价,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从两车的行驶证信息可知,载重为十至十五吨,属四类车,根据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赣发改收费〔2013〕245号关于江西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十至十五吨的货车10公里内的拖车作业费为460元,10公里之外每超1公里加收1公里的作业费20元。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到最近出口的停车场最多50公里,应当计算的拖车费:(460元+50公里×20元)×2辆车=2920元;吊车费2500元×2辆车=5000元;两辆车的吊车及拖车费共为7920元。对于多产生的25900元拖车费及吊车费,不应转嫁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晟[2017]赣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认定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47770元,有失公正。根据鉴定报告第四项鉴定分析和说明,惠通公司不配合提供赣C×××××号车辆进行鉴定,依据相关司法鉴定规则的要求及规定,惠通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即便车辆是修理完毕,更换的零件鉴定机构明显可以看出,不存在无法鉴定的问题。因此,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在客观上不具公正性,无法让人信服。
被上诉人惠通公司辩称,1.关于拖车费、施救费问题。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就该两项费用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没有改变,惠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因某保险公司的鉴定行为和鉴定结论再次得到证实,依法应予支持,该费用是惠通公司因事故实际支付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发改委的文件只是参照标准,不是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某保险公司提出车损鉴定不公正,没有事实依据。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到了修理厂进行实地查勘,对修复项目也进行了审核,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大量拆解照片,鉴定机构认为不需要对车辆进行复勘,也可以做出鉴定结论,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因未提供车辆复勘就认为鉴定报告不具有公正性,不应得到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无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惠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惠通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3019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惠通公司为赣C×××××/CR65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OO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24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限: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2016年8月25日21时40分,驾驶人易建兵驾驶赣C×××××/CR659挂号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68KM+700M处时,车辆撞上由钟义幼驾驶的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赣C×××××/CR659挂号车乘车人梁云萍、赣B×××××号车驾驶人钟义幼、乘车人蔡雪梅、钟诚程受伤,两车及车辆所载货物和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易建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云萍在宜春市××区西村中心卫生院进行了治疗,用去医疗费1940.9元。2016年11月10日,惠通公司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车辆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修复费用为193495元。惠通公司分别支付施救费26320元,拖车费7500元,货物损失47600元,车辆损失193495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1940.9元,路产损失23125元,共计301980.9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货物损失的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3月24日该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项目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47770元、施救费26320元、货物损失4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惠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惠通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鉴定报告和惠通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该院认定金额:车辆损失147770元、施救费26320元、货物损失47600元的80%即38080元、拖车费75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1940.9元,路产损失23125元,共计246735.9元。故惠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通公司保险赔偿款246735.9元。二、驳回惠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计2915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9915元,由惠通公司负担24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43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惠通公司支付的施救费和拖车费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清障施救单位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惠通公司为此实际支付施救费26320元,并取得了正式票据,该费用是为了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赣发改收费〔2013〕245号文件中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系行政机关对清障施救单位收费所作的管理性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得以此文件对抗其依法应履行的义务,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惠通公司实际支付的施救费26320元并无不当。惠通公司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赣州市拖运至高安市修理,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因此产生的拖车费7500元,本院酌定由惠通公司自行承担50%即3750元,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扣减拖车费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鉴定问题。某保险公司对惠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虽然鉴定中惠通公司未能提供车辆及更换的受损零件,但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系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517张照片和惠通公司提供的63张照片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对无法确认受损的部件不确认更换,并已扣减该部分金额,惠通公司已承担了未充分配合鉴定的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认为重新鉴定意见不具公正性,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惠通公司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47770元,施救费26320元,拖车费3750元,货物损失38080元,路产损失23125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1940.9元,合计242985.9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灵泉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42985.9元;
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灵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计2915元,鉴定费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合计120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9450元,由被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惠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灵泉分公司负担26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岗
审判员巢澍望
审判员杨耀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