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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保险公司与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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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3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4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宫国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毅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
委托代理人晋辉,山西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五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毅萍、被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晋辉、被上诉人张XX和被上诉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4日9时10分许,张XX驾驶晋DXXX55号红旗小轿车沿长治市新延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海小学门前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杨XX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后排坐李X)发生碰撞,致使杨XX、李X受伤。
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1010号)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当日,原告被送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住院33天,2014年2月26日出院,住院费27652.65元,其中被告张XX支付10000元。
2014年6月23日,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晋DXXX55号红旗牌小轿车为所有人张XX驾驶,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已在淮海幼儿园工作两年多,一直在淮海大学生公寓楼居住,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损失。对此,三被告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李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主要责任,杨XX为次要责任,经本院综合考虑应由被告张XX承担70%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杨XX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加害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晋DXXX55号红旗小轿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XX、杨XX按责任分别承担。
原告李X应受损失的项目有:医药费凭票保障27652.65元;误工费,因根据山西淮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原告月工资计1120元,计算至定残日,计192天,即1120元/30天×192天=7168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其住院天数,计33天,即22456元/365天×33天=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营养费50元/天×33天=16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标准计算,即22456元×20年×0.1=44912元;鉴定费凭票保障1687元;交通费酌情保障9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保障;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共计87649.65元(含被告张XX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和被告李贵书按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X人民币共计87649.65元(含被告张XX支付的10000元)。被告张XX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30%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张XX承担1274元,被告杨XX承担546元、原告李X承担91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李X的户籍类别上,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未提供居住证或租住地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而适用城镇赔偿标准。原审法院在判决时,违反了最高院给辽宁省高院关于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批复,判决医疗费的金额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该案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1、依法将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87649.65元改判,改判上诉人承担34406元赔偿款(不含金额53243.6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X、张XX、杨XX服判均未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何适用赔偿标准、赔偿该不该分项支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李X属农村户籍,但其在一审提供山西淮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李X从2012年9月份至今从事幼儿教育工作。根据相关的规定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李X损失计算适用城镇赔偿标准。最高院给辽宁省高院关于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批复,仅是对个案而以,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加害人赔偿;因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李X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建华
代理审判员冯振旗
代理审判员成艳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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