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X甲、马X乙、马X丙、马X丁、马XX、鞠X与被上诉人张X甲、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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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82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7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甲,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系孙俊连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乙,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系孙俊连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丙,女,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系孙俊连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丁,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系孙俊连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汉族,1974年7月17日出生(系孙俊连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鞠X,女,汉族,1921年5月6日出生(系孙俊连之婆婆)。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X,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X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马X甲、马X乙、马X丙、马X丁、马XX、鞠X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甲、马X乙、马X丙、马X丁、马XX、鞠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张X甲的委托代理人张X乙、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XXX78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张X甲,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2015年1月4日,张X甲驾驶该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尚沱路口东约1000米处时,与经过道路的行人孙俊连发生碰撞,造成豫LXXX78号轿车车损,孙俊连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俊连不负该事故责任。孙俊连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原告马X甲、马X乙、马X丙、马X丁、马XX。审理中原告提交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万金张村村民委员会与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万金派出所于2015年1月18号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万金张郭杨村七组孙俊连,女,汉族,身份证为41112319421125029现年72岁,生前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为马X甲、马X丁、马X乙、马X丙、马XX、其中马X乙,身份证号为411123196907175015,为精神病人,生活不能自理,跟其母亲孙俊连一起生活,一直由孙俊连扶养;现有婆婆鞠X,女,汉族,身份证号为4111041921005060024,双目失明30余年,生活不能自理,其孙俊连丈夫马学广早年去逝,其婆婆由孙俊连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还提交漯河慈善精神病医院于2015年4月10出具的马X乙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患者病史多年,主要表现发脾气,行为异常,胡言乱语,打人骂人,个人生活难以自理,长期服药治疗,多次住院,严重影响其生活及劳动,无自知力。诊断:精神分裂症(重度)。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2=19402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为75328.8元(9416.1×8=75328.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马X乙为128762.4元(6438.12元/年×20年=128762.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73493.2元。其中110000元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下余163493.2元,应由被告张X甲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支付原告马X甲、马X乙、马X丙、马X丁、马XX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张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X甲、马X乙、马X丙、马X丁、马XX各项损失163493.2元。三、驳回原告马X甲、马X乙、马X丙、马X丁、马XX、鞠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马X甲、马X乙、马X丙、马X丁、马XX承担5000元,被告张X甲承担68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X甲、马X乙、马X丙、马X丁、马XX、鞠X上诉称:一审漏判停尸费明显偏袒张X甲;原判决所判精神抚慰金过低,应当再增加5万元;一审漏判孙俊连婆婆抚养费2万元等,请求在原判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金125200元。
被上诉人张X甲答辩称:一审判决丧葬费19402元已包括停尸费用;精神抚慰金由法官根据当地经济收入及以往判决习惯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合法;孙俊连对其婆婆并无赡养义务等。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完全正确,请求二审认定我方先行赔偿后有追偿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漏判死者停尸费用;2、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否过低;3、死者对鞠X是否有扶养义务。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漏判停尸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原审判决认定死者丧葬费为19402元,其已包括停尸费用,上诉人有关停尸费漏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孙俊连死亡,根据漯河市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并无不当;3、关于死者对鞠X是否有扶养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根据该法律规定,孙俊连对鞠X有赡养协助的义务而非扶养义务,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扶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X甲、马X乙、马X丙、马X丁、马XX、鞠X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上诉人马X甲、马X乙、马X丙、马X丁、马XX、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