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汪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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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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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24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郑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蔡再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汪XX、王X、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3时40分,王X驾驶贵CXXX18号车辆从习水县良村镇街上经习新公路往良村镇大安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良村镇九岩坝路段时,先后与在公路上观望修车的汪XX、陆炳华(另案)等人以及由吴朝平驾驶的停驶在公路边上的川EXXX27号车辆相撞,造成行人汪XX、陆炳华受伤及贵CXXX18号车辆、川EXXX27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后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了习公交认字[2015]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作出如下事故认定:1、驾驶人王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吴朝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3、行人汪XX、陆炳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汪XX受伤后前往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右下肢严禁负重及剧烈活动至少3月;2、出院后建议休息2月;3、出院后1、3、6、9、12月返院复查右股骨正侧位;4、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5、如有不适请返院随诊。汪XX共计花费医疗费55917.13元,王X垫付了45917.13元,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5年8月13日,汪XX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汪XX于2015年4月27日所受损伤致右股骨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汪XX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6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王X驾驶的贵CXXX18号车辆挂靠于小康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15年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汪XX父亲汪广洞现年76岁,母亲王超群现年76岁,汪广洞和王超群共育有含汪XX在内的6个子女。汪兴华系汪XX儿子,现年19岁,就读于习水县第一中学。2014年7月3日,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习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汪XX每月支付汪广洞、王超群200元的生活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为川EXXX27号车辆应否参加诉讼作为赔偿主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停驶在公路边上,无任何违法行为,川EXXX27号车辆是属于受损车辆才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其有无过错进行了论述,王X驾驶的车辆是先撞伤了汪XX后才撞上川EXXX27号,故川EXXX27号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参加诉讼,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其作为参加诉讼的辩称,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汪XX的损失计算为:一、医疗费55917.13元。根据汪XX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被告王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根据汪XX的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三、护理费7011.86元。根据汪XX的住院天数及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汪XX需要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标准为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四、交通费、生活费。根据汪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本地实际情况及汪XX在遵义鉴定的事实,酌情支持500元。五、误工费18405.48元。因汪XX仅提供了夏军的营业执照及夏军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册等予以印证,故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3590元每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汪XX的伤情和鉴定意见书,确认为200天。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汪XX的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为22548.21元/年Х20年Х10%=45096.42元。七、续医费7000元。根据汪XX的伤情和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八、鉴定费1800元。根据汪XX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九、营养费2250元。十、被扶养人汪广洞、王超群的生活费。根据汪广洞、王超群的年龄及(2014)习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汪XX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00元×12月×10年÷6人×10%=400元。对于汪XX诉请的被抚养人汪兴华的抚养费,因汪兴华已年满18周岁,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损失费。根据汪XX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6780.89元。因王X驾驶的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汪XX。对于王X和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因属于本案汪XX在此次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和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约司法成本,决定合并审理,其垫付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作相应抵扣,扣减后直接支付给王X。故某保险公司现应共计赔偿汪XX90863.76元,支付王X垫付费用45917.13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汪XX各项经济损失90863.76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X为汪XX垫付的医疗费用45917.13元;三、驳回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912.00元,由王X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外人吴朝平驾驶的川EXXX27号车辆无责,也应当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责任;2、汪XX并无在城镇工作居住的相关证据,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请求改判由川EXXX27号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按农村标准改判汪XX的损失计算。
被上诉人汪XX、王X、小康运输公司二审未作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川EXXX27号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王X驾驶的贵CXXX18号车辆是先撞伤了汪XX之后,才撞上川EXXX27号车。川EXXX27号车辆是属于受损车辆才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其有无过错进行了论述,但川EXXX27号车辆与汪XX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川EXXX27号车及其承保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汪XX的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由于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所以,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汪XX的损失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