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中鑫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张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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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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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1186号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4
上诉人(原审被告)。
诉讼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威风、张同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中鑫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汽车公司)。
诉讼代表人田玉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国,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鑫汽车公司及张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威风、张同军、被上诉人中鑫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国、被上诉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8日2时30分,李奎驾驶京N×××××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六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康诗丹郡路口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有志驾驶鄂A×××××货车发生挂撞,造成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有志放弃赔偿。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奎驾驶的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张XX。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X的车辆在原告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公司提供张XX的车辆维修清单显示修车费用240026元,被告张XX没有在维修清单上签字,但对修理车辆的事实无异议。因张XX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张XX车辆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8218.1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该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注明:未通过核损,仅供参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XX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因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XX合理的车损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张XX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在原告中鑫汽车公司维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有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XX拒不向原告支付修车费用,在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XX的车辆在原告处维修后,其即不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也不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其公司的诉讼主体错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足以证明张XX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实际损失额,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张XX也认可原告维修车辆的事实,保险公司内部对定损单是否审核通过,不能作为其拒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部分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信阳市中鑫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9391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对我方被保险人的债权,不属于确定债权,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判决认定责任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鑫汽车公司答辩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的车辆严重受损。信阳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事故责任划分对争议不大的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并无过错。该车在被上诉人处修理好后,张XX将车开走,但拒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修车费。张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金额为34.6万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实际修理费为240026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193918.11元,现诉请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费193918.11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受损后由中鑫汽车公司修理。我的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修车费用。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一出租车司机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张XX的京N×××××轿车跟此出租车司机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发生二次事故。车损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对方放弃了第一次事故的索赔,加重了其赔偿责任。
中鑫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国发表质证意见,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出租车司机未出庭且没有其报案记录,也没有交警队的任何手续,该证据不可采信。
张XX质证称,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张XX对某保险公司的债权是否属于确定债权,中鑫汽车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审查,投保人张XX与中国大地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京N×××××奥迪轿车投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6050元,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驾驶员李奎驾驶京N×××××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六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康诗丹郡路口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有志驾驶的鄂A×××××货车发生挂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证明,李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证明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对京N×××××奥迪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为198218.11元,而保险公司内部对该确认书是否审核通过,不能作为其拒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张XX赔付车辆损失费198218.11元。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XX的京N×××××奥迪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在被上诉人中鑫汽车公司予以维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鑫汽车公司对车辆维修的费用193918.11元应由张XX承担,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张XX将维修后的车辆取回,但拒不向中鑫汽车公司支付修车费用,也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进行理赔,中鑫汽车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张XX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XX对其公司的债权,不属于确定债权,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庭审中虽提交了一出租车司机的电话录音光盘,欲证明张XX的NB5S99轿车发生两次事故,车损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对方放弃了第一次事故的索赔,加重了其赔偿责任。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1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林凤
审判员彭晨
代理审判员阮江帆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