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雷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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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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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津市。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女,汉族,现住河津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男,汉族,河津市。
委托代理人:赵X,男,汉族,河津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雷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运中民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雷X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26日,二原告安邦公司、雷X之间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晋MXXX57(晋MXXX5挂)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安邦公司,实际经营人为雷X,在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等赔偿责任、车辆保险费用均由雷X承担。同日,雷X以安邦公司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主车车损险限额为21万元,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为10万元/座,挂车车损险限额83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8月8日8时许,赵国强驾驶晋晋MXXX57(晋MXXX5挂)号车行至108国道河津市三岔路口时追尾于同方向吴红阳驾驶的晋MXXX80(晋MXXX2挂)号车上,造成两车损坏,晋MXXX57号车乘坐人许永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河津市交警大队认定,赵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红阳无责任,许永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永强被送往河津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25184.55元,由原告雷X垫付。晋MXXX57(晋MXXX5挂)号车被送往河津市富源重型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雷X花费修理费4976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30日,许永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将原告安邦公司、雷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晋MXXX80车和晋MXXX2挂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判决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许永强2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许永强83740元。该款项系从晋MXXX57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座的限额中支付,不包括原告雷X为许永强垫付的25184.55元医疗费。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邦公司、雷X于2014年7月24日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雷X以原告安邦公司名义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为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雷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司机即晋MXXX57号车驾驶员赵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照法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车辆投有商业险的,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涉事另一车辆晋MXXX80(晋MXXX2挂)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了受害人许永强除医疗费之外的其它损失,故原告雷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车车上人员责任限额的余额16260元内承担原告雷X所垫付许永强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晋MXXX57(晋MXXX5挂)号车的维修费49760元,因涉事另一车辆晋MXXX80(晋MXXX2挂)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元,故原告雷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车机动车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维修费495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提原告损失首先由晋MXXX80(晋MXXX2挂)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应不予采信。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提晋MXXX57(晋MXXX5挂)号车驾驶员赵国强发生事故时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属保险人免责事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就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免责事项等对原告履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X65820元。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原告雷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明确提示,且被上诉人安邦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第二、晋MXXX57/晋MXXX5挂号车发生事故时,其驾驶员赵国强的驾驶证上记载的准驾车型与实际所驾的车辆不符,根据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保险人免责的事由,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被上诉人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明显高于定损结果,且没有扣除残值及折旧,因此,应当以上诉人的定损为依据。综上,请求:一、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邦公司答辩称:一、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属格式条款,虽然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显示已附保险条款,但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交付保险条款,更未对保险人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且答辩人作为投保人并未在该投保单上签字,故其主张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虽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其并不直接承担损坏车辆的维修,该车是在第三方河津市富源重型汽车修理厂维修,应以实际花费维修费用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雷X答辩意见与安邦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问题。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曾出示保险条款,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且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只加盖安邦公司公章,并无被告知人员签名,上诉人称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主张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用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定损数额仅是其单方行为,并非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且受损车辆是由第三方河津市富源重型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费用有修配明细表及发票予以证实,且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故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应按定损数额赔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云芳
审判员谢冬梅
审判员王武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