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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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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25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宝鸡公路管路段办公大楼九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77002773-6.
负责人:段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凤县,组织机构代码证79413307-4。
负责人:薛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驾驶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为其所属的陕CXXX22号长安牌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0时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止;并约定,每起事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014年7月6日19时30分许,王XX驾驶原告所有的陕CXXX22号长安牌出租车,由凤县双石铺镇滨江西路自西向东行使,行至凤县住建局门口路段时,因避让路右行人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张新朝驾驶陈李涛的陕AXXX32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CXXX22号出租车上乘坐人张小菊、黄静怡、王珂璐及陕AXXX32号车乘坐人王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新朝、张小菊、黄静怡、王珂璐、王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小菊被送往凤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486.40元。于2014年7月13日转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踝骨折(左)。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抬高患肢,禁止负重行走;2、门诊定期复查,2周一次,根据复查取下石膏、负重行走时间;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花医疗费2985元。期间,张小菊在宝鸡中医医院、凤县医院门诊检查,花检查费920元。2014年11月14日在宝鸡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原告的驾驶员王XX与受害人张小菊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王XX承担张小菊医疗费64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6300元(90天×7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当日,原告支付张小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300,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7000元,共计1729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持相关证据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同意给予部分理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全额理赔已垫付的赔偿款23762.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车上乘坐人员受伤,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人员与受害人在仲裁部门主持下签订调解书,由于被告未参与调解,其双方约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真实性、合理性,被告无法审核。所以,仲裁调解书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6472.40元。凤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显示,医疗费2486.40元,予以认定;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医疗费2985元,予以认定;凤县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检查费920元,予以认定。2014年10月22日凤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西药费81.80元。因无患者姓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因此,本院结合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6391.40元。被告提出经被告审核医疗费为5427.23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如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核减的医疗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病历显示,张小菊先后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60元(12天×30元/天)。被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病历显示,张小菊为Ⅱ级护理,由于医疗机构未出具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建议意见。所以,护理期限认定为12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职业及收入证明,但其主张护理费每天60元,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因此,护理费认定720元(12天×60元/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6300元(90天×70元/天)。病历显示,张小菊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门诊定期复查。因此,结合其伤情及原告与受害人签订的调解书,确认误工期限认定90天,较为适宜,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张小菊的营业执照,证明张小菊是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其近三年的经营收入情况,原告请求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用,符合当地个体工商户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误工费为6300元(90天×70元/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于受害人骨折,需增加营养促进骨质愈合。因此,营养费认定300元(12天×25元/天)。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仲裁调解书及收条证实,其已向受害人支付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7000元,而且本案被告认定1000元。因此,后续治疗费认定1000元。以上合计15071.4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应承担13564.26元。被告辩称,误工费、护理费属陕AXXX32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其内,旅客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中途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小菊乘坐原告的车辆中途遭受人身伤害,原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张小菊的损伤是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但原告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目则是转移营运中的风险责任,在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原告选择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要求承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O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3564.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4元,原告承担174元,被告承担2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凤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罔顾法律事实,应依法撤销。2、原审法院判决数额严重错误,纯属错判。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二种不同的险种,二个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依照该合同交纳了各自的保险费用,被上诉人依照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请求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宝鸡仲裁委员会宝仲凤调字(2014)71号仲裁调解书的主体与本案不同,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3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宝林
审判员付金国
代理审判员赵荣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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