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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诉孙XX、郭成勋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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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28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农民,住龙江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龙江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成勋,住龙江县,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XX、原审被告郭成勋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经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933号判决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郭成勋驾驶蒙FXXX99号小型客车沿四海重卡汽配厂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景公路左转弯时,将原告孙XX撞伤,住院治疗25天。经龙江县交警队认定:郭成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成勋所驾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XX被送往龙江县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骨折病;血瘀气滞症;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25天,2015年10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体现:1.转门诊治疗,半月后复查;2.功能康复,预防并发症。原告花销住院医疗费13,428.00元,门诊医疗费8元,合计13,436.00元。2016年1月15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XX外伤后致左三踝骨骨折,遗留左踝骨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的11%,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180天;医疗终结。原告孙X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合理经济损失经核实为:103,340.00元,其中:医疗费13,436.00元,误工费25,812.00元(143.40元×180天),护理费8,604.00元(143.40元×60天),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交通费2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4,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成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成勋所驾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孙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郭成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全部由被告乙保险公司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合理。原告主张的护理等级过高,原告住院期间25天,本院按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的实际护理等级(二级护理)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本院按鉴定意见书认定的35天(二级护理)予以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天数计算有误、交通费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孙XX交强险赔偿金94,654.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孙XX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8,686.00元。案件受理费2,505.00元减半收取1,252.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乙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以孙XX伤后提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结果存在瑕疵为立案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孙XX与郭成勋、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理由论述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查,被上诉人孙XX伤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所受伤害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将鉴定书作为证据提交到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乙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没有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其他反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符合诉讼法的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该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而审案件受理费2,505.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雷
审判员李朝东
审判员朱秀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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