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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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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113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恒、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鸽,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磊,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为豫R×××××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0月13日20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史郭超驾驶豫R×××××号重型货车,行驶到平桐234省道154公里50米处即桐柏县埠江镇胡楼村王庄沙场路段行驶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倾覆后将曹其现的淘沙船砸坏,致车辆及淘沙船砸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第411330320140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号重型货车司机史郭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其现的淘沙船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淘沙船船体的损失为67390元,经桐柏县交警队调解,原告已经将曹其现的船损进行足额赔偿,后原告遂到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3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自己的车辆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现在保险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其现的淘沙船的船体损失673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对该船的损失评估过高,从现场照片来看,系废弃的船。但曹其现的淘沙船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价格认证部门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淘沙船已经出让,无标的物无法进行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做该鉴定时,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500000元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7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4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损失船舶评估未经法院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正,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船舶作出的价格评估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被上诉人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船舶作出的价格评估系受桐柏县交警大队委托作出,并无明显不当,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诉称鉴定程序违法,有失公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郭晓普
审判员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熊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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