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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段XX、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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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4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1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冬,被上诉人段XX,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7日20时27分许,段XX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汝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香山路口处右转弯与王仕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仕博死亡,肇事后,段XX驾车逃逸。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段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仕博负事故次要责任。豫P×××××号的登记车主为佳明公司,实际车主为段XX,该车系挂靠在佳明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段XX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并造成王仕博死亡。某保险公司提交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死者王仕博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9621.36元。该判决于2014年5月16日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快钱付款凭证,该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实际向王仕博近亲属支付119621.36元赔款。
原审法院认为,王仕博驾驶电动车与段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王仕博死亡,段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仕博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在肇事车辆豫P×××××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王仕博近亲属保险金119621.3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情形。段XX所持驾驶证与其驾驶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第三人损失的法定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段XX主张追偿权,予以支持。佳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方,尽管对车辆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但对于段XX无证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实际侵权人,其作为单位自身不可能无证驾驶,而段XX作为驾驶员和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知道无证驾驶的违法性和严重性,是直接责任人和侵权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对其进行惩罚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目的。佳明公司基于挂靠经营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并非致害行为实施者,应由无证驾驶行为人段XX对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负担支付赔偿款119621.36元的义务。某保险公司要求段XX及佳明公司支付利息4948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19621.36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段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挂靠单位佳明公司未对挂靠人尽到管理义务,应共同负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段XX答辩称,保险公司不应向其追偿。
被上诉人佳明公司答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不是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不应向其追偿,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挂靠单位佳明公司未对挂靠人尽到管理义务,应共同负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段XX所持驾驶证与其驾驶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判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第三人损失的法定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向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段XX主张追偿权正确。而佳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P×××××号的登记车主,其公司每年向实际车主段XX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作为被挂靠单位,其公司应对挂靠车辆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而佳明公司对驾驶人段XX是否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疏于管理,未尽到充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故其公司应承担责任,应与段XX一起对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负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驻马店市公司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5161号民事判决;
二、限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119621.36元,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均由段XX和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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