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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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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6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再滨,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彭文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洪武、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彭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5日,张XX在天安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湘H-9MB08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24时止。2015年4月24日7时30分许,张XX驾驶投保车辆与受害人蔡细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蔡细贞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与受害人蔡细贞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6月8日,经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张XX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损失2348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
另查明,受害人蔡细贞为农业户籍性质,事故发生时,其年满86周岁。2014年7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湘民行发(2014)7号文件,同意设立赫山区鱼形山街道,衡龙桥镇的浮云铺被纳入管辖范围。2008年2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出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同意征用益阳市衡龙桥镇浮云铺村、镇林场的土地作为益阳市湘衡塑业有限公司编织袋生产线项目用地,事故发生时已完成征收项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由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1021元,但因天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此调解方案,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XX投保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XX已向伤者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湘H-9MB08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对张XX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天安保险公司对张XX支付给受害人的抢救费有异议,认为医药费发票中有7元的门诊费开票日期与受害人抢救入院日期不符,认为该7元的医药费系张XX先行垫付,后到医院门诊部门开出的挂号费,情况属实,依法应予以认可医药费5905元。天安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应按照2015年-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计算为30元,依据此标准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安保险公司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在丧葬费内已经进行了赔偿,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损失系法定赔偿项目,依法应予支持,但张XX未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误工费依法酌情认定为3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6周岁,综合考虑事故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10000元交通费过高,因张XX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为农业户籍性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蔡细贞所在村已经被纳入鱼形山街道办事处且其土地已被征用,可按照2015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132850元。天安保险公司对张XX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护理费111元、丧葬费24262元均无异议,故对张XX要求的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29800元的诉讼请求,应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天安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款1159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天安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法应支付保险理赔款4873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X保险理赔款164669元。保险理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受害人蔡细贞为城镇户口错误,导致死亡赔偿金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商业险中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承担60%不合理;原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判决,诉讼费未按比例进行分摊,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XX答辩称,原审认定受害人蔡细贞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是正确的,因受害人居住地是鱼形山街道,已经纳入城镇范围,其土地被征用,其生活来源系田土被征用后的征用款。精神抚慰金3万元偏低,应按4-5万元进行赔付。张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拒绝依法足额及时理赔,导致双方纠纷发生,理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益阳市中心城区行政村居民户籍管理暂行规定,拟证明受害人蔡细贞不属于该行政村的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对待。证据二,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受害人蔡细贞属于农业家庭户口。
张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文件上的日期为2011年6月份,是对2011年之前的情况作出的规定,不能证明2014年受害人所在地鱼形山街道的情况。证据二,受害人蔡细贞的户口本为农业户口,田土已被征用及鱼形山整体被纳入征用。挂牌成立不久,且鱼形山街道暂无派出所和户籍室,对性质没有变更,此证明只能说明原来属于衡龙桥镇管理的户籍情况,不能说明受害人蔡细贞死亡时成立鱼形山街道后的户籍情况。对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受害人蔡细贞在未成立鱼形山街道之时的户籍情况,张XX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张XX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张XX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张XX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对张XX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湖南省民政厅文件湘民行发(2014)7号文件精神,以衡龙桥镇的浮云铺村为基础组建鱼形山街道。受害人蔡细贞在鱼形山街道辖区范围内,蔡细贞的田土已被征用,以田土征用款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据此纳入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受害人为年迈老者,在道路交通中行人处于弱势地位,晚年遭此不幸,确给其后人造成精神创伤,原审据此认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张XX的诉讼请求金额大于原审判决金额,原审判决未超过诉讼请求判决。诉讼费的分摊问题,本案是因某保险公司未足额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理赔款而导致的诉讼,故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立群
审判员徐学庆
审判员彭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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