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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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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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395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负责人:郑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
法定代表人: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汉族,住上蔡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谢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上诉人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谢XX,被上诉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引起,既然肇事车辆即投有交强险又投有三责险,根据法律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该赔偿应当在一案同时处理,一审法院将交强险和三责险分开进行审理错误。2、肇事人员肇事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其未尽说明义务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错误。
被上诉人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谢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谢XX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向其支付理赔款11369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9日,原告谢XX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上蔡县白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蔡河源宾馆门前,与陈翠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谢XX弃车逃逸。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损失合计262123元,原告谢XX在交强险以外共计赔偿受害人损失为113698元。原告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后原告请求理赔未果,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五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逃逸或者遗弃被保险的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约定,是否对被保险人及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谢XX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虽然事后为受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但是已经被交警部门认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过错。而肇事逃逸行为,被告是否应当理赔,关键在于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肇事逃逸的行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这一法律后果,被告是否对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在阅读的过程中仅仅对责任免除条款用不同于其他条款字体的黑体字予以区别,达不到保险法规定足以引起投保人或保险人注意的法律效果。同时被告提供保险单仅有原告公司的印章,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解释说明义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谢XX在交强险以外赔偿给受害人医疗费等费用113698元,因双方都有过错,予以支持79588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告谢XX保险理赔款795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4元,原告承担77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801。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就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陈翠霞曾以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谢XX、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过,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过(案号为(2015)上民一初字第1008号),该次处理某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谢XX和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已生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谢XX驾车与陈翠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的时间处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还应否在本次诉讼中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虽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一审法院处理过(案号为(2015)上民一初字第1008号),但该次处理某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谢XX和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因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谢XX和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两个案件的诉因不同,一审法院是在原审判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理,并未加重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谢XX和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也未从中获利,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谢XX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部分仅用不同于其他条款字体的黑体字予以区别,达不到保险法规定足以引起投保人或保险人注意的法律效果,保险单仅有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代理审判员刘江涛
代理审判员杨振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