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平遥县鼎恒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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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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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44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平遥县。
负责人郭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慧婕,女,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秋晨,男,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平遥县鼎恒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鼎恒盛汽运公司),住所地平遥县。
法定代表人闫浩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鼎恒盛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慧婕,被上诉人李XX委托代理人尹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鼎恒盛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XX于2010年起受雇于鼎恒盛汽运公司,为该公司晋KXXXXX号“东风”自卸车驾驶员,每月平均工资为5750元。2011年12月31日,鼎恒盛汽运公司由平遥县吉山汽车修理厂经办为其晋KXXXXX号“东风”自卸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不计免赔特约险(M)等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12年12月6日,李XX驾驶晋KXXXXX号“东风”自卸车中发现左车门未关,伸左手使劲往里拉关车门时,左手无名指不慎被车门夹伤,李XX当即告知鼎恒盛汽运公司,鼎恒盛汽运公司送李XX住平遥县,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李XX于2012年12月6日住平遥县中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手无名指末节缺如,住院期间行植皮手术治疗。2013年2月4日出院,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6248.63元。住院期间,李XX之妻刘桂莲陪护。刘桂莲系平遥县维良维针纺经销部职工,月工资3000元。李XX住院期间,某保险公司在医院对李XX作了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后李XX通过鼎恒盛汽运公司投保经办人平遥县吉山汽车修理厂找某保险公司办理理赔。2014年8月16日,李XX与鼎恒盛汽运公司因理赔需要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履行。2014年11月5日,某保险公司对理赔项目填写了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后于当月,某保险公司告知不予理赔。2014年11月30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左手无名指末节缺如构成十级伤残,李XX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李XX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李XX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理赔卷宗袋各1份;2、李XX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3、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门诊票据、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各1份;4、鼎恒盛汽运公司证明、工资表各1份;5、刘桂莲身份证、平遥县维良维针纺经销部证明各1份、工资表4份;6、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鼎恒盛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业专业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2、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各1份;2、平遥县鼎恒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XX的协议书1份;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1份。
原审认定,各方对李XX受雇于鼎恒盛汽运公司任自卸车司机工作、鼎恒盛汽运公司为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不持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鼎恒盛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XX之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事故是否属实,是否属鼎恒盛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之理赔范围;3、李XX之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李XX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李XX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第三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李XX与鼎恒盛汽运公司虽因理赔所需达成赔偿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据此,李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事故的真实性,李XX陈述与鼎恒盛汽运公司陈述、李XX病历记录及某保险公司报案记录、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李XX左手无名指系驾车中不慎被车门夹伤。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李XX及鼎恒盛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投保险种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不持异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写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条所称“可能发生的事故”即保险法上所称的“危险”,其构成要件为:危险的发生须有可能;危险的发生须不确定;危险的发生须非故意;危险的范围须经确定;危险及其发生须适法,即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本案事故均符合上述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本案约定之车上人员责任险之理赔范围。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李XX知道其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2012年12月6日,同日李XX通过鼎恒盛汽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之后当月才表示拒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认定2014年11月5日诉讼时效即因李XX与鼎恒盛汽运公司提出要求,某保险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之即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李XX之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李XX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保险事故属某保险公司与鼎恒盛汽运公司约定之险种理赔范围,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之范围内赔偿李XX下列各项损失:1、医疗费624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60天=3000元,3、营养费30元/天X60天=1800元,4、护理费100元/天X60天=6000元,5、误工费,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6肢体离断误工损失日为90日,故误工费为190元/天X90天=17100元,6、残疾赔偿金7154元/年X20年X10%=14308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49956.63元。鉴于各方均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XX保险金49956.63元。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李XX负担12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50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本案属于保险事故依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能提供事故证明,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与其在事故发生后的保险报案记录、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相互矛盾。1、事故发生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保险记录中记载报案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9时14分,出险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08时12分,且经被上诉人李XX确认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8时许,但在被上诉人李XX诉状及原审陈述中,事故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凌晨2时10分许;2、事故成因陈述不一致。在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李XX亲口陈述是由于车子发动后发现车门没关,在伸手拉车门用劲关门时受的伤,但被上诉人李XX在诉状及原审庭审中陈述的是在行驶过程中左车门突然向外开启,在向里拉车门时将手指夹伤。事故时间及事故成因应是唯一确定的,但被上诉人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及原因,无法确定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没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十级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已与原审平遥县鼎恒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XX致残等级》之标准评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承保的是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工伤赔偿纠纷,而被上诉人却按工伤标准的十级伤残向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本身就不合理、不公平,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依工伤标准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向上诉人要求保险赔偿金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额也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日工资190元/日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原审被告平遥县鼎恒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但该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完税证明,在被上诉人工资收入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真实收入为190元/日,且即使按2011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也只有125元/日,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入为190元/日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李XX所受伤害是否属于上诉人保险事故理赔范围;二、被上诉人李XX实际伤残的鉴定依据是否正确;三、被上诉人李XX的工资依据是否正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事故现场是核实保险事故真实性的第一场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报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核实事故现场的相关证明。仅依据被上诉人李XX的陈述不一致,无法认定为虚假保险事故。二、关于人身损害伤残鉴定的依据系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做出专业判断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XX致残等级》标准,但并不能证明其应适用其他标准,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李XX的误工费工资标准,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原审被告平遥县鼎恒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上诉人并无相关反驳证据,要求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军
代理审判员温志光
代理审判员王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华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