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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南康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XX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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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字第14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福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康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XX(以下简称南康驾校)。
法定代表人邱宜华,该学校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刘泉龙,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南康驾校为其所有的赣BXXX7学教练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教练车附加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2013年7月15日16时许,原告的学员范娟驾驶赣BXXX7学教练车在培训学校的训练场内练习时,在停车换人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门刮倒正在下车的学员李河英,造成李河英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河英在赣州市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18213.43元,该款由原告支付。2013年7月18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警部门下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为该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不予受理。2013年11月16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河英评残九级。李河英就本起事件起诉学员范娟、教练员李震及原告南康驾校,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2791.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了该起诉讼,但李河英并未主张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李河英的伤残鉴定,申请对李河英的伤残进行鉴定,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李河英评残九级;2、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李河英不构成评定伤残等级条件。
2015年1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康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河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57260.15元。后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李河英130000元,逾期支付则按157260.15元的赔偿总额执行。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李河英支付赔偿款130000元,并由李河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原审认为,关于李河英受伤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李河英作为原告的学员,在驾校练车时,因另一学员范娟的不当操作,导致其受伤,原告作为驾驶员培训学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对于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教练车附加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李河英是否属于“第三者”的问题。李河英是在下车过程中,因另一学员的不当操作,导致其被车门刮倒受伤,李河英受伤时已位于事故车辆的车外,脱离了事故车辆,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起事故系教练车在驾校培训场地练车过程中发生的,虽非道路交通事故,但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教练车特约条款约定,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专用教练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该教练车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教练车附加险,该事故属意外事故,也发生在驾驶过程中,李河英也属于“第三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问题。李河英系在原告训练场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李河英受伤赔偿案件系一般的侵权纠纷,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李河英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李河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经原审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157260.15元,并判决由原告负责赔偿。后因原告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在中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赔偿李河英130000元。该调解赔偿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因李河英受伤所花去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但(2014)康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案件中,对此部分损失并未处理,该损失系李河英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已向李河英先行赔偿了130000元,另垫付李河英医疗费18213.43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148213.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南康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XX支付保险理赔款148213.43元;二、履行期限: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并可将赔付款直接汇入南康区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案外人李河英受伤是因机动车引起的一般侵权纠纷,对此上诉人并无不同意见。但一审在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时,未作出全面的理解和适用,在认定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的问题上及是否可参照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上适用了该条,在伤残评定标准上却未依据第二十八的规定参照最高院的解释,而是认可案外人依据工伤评定标准作出的认定。案外人李河英受伤系机动车引起的一般侵权纠纷,并非因工伤或职业病引起的损伤,并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适用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李河英的伤残等级评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根据该标准,经赣州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外人李河英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无视该鉴定结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赔偿给案外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因评定伤残所附带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南康驾校辩称,教练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约定,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专用教练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是正确的。答辩人提供了判决书和调解书等证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错误,中级法院的调解书也没有超出原判的给付标的。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教练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约定,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专用教练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院在审理(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413号案件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洪财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本院依据该调解协议作出(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为案外人李河英的损失,其中,对于案外人李河英的医疗费18213.43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南康驾校另赔偿案外人李河英13万元依据的是本院(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13万元中涉及伤残等级的赔偿费用持有异议,但是,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413号案的调解协议上签名表明其对该调解协议并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南康驾校依据该调解协议赔付给李河英的金额低于一审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的赔付金额,因此,被上诉人南康驾校根据民事调解书支付给案外人李河英的13万元应认定为依法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教练车特约条款第二条之约定,该13万元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志胜
审判员刘晓湧
代理审判员杨冬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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