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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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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64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
负责人:邹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不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我公司多承担的20000元,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修车的发票和维修清单,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事实不清。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认定为责任免除部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施救费用较高,因事故车辆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货损险,施救费中应当按照货物与车辆的质量比予以扣除货物施救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经由献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果是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2、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发生,被上诉人所支出的实际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3、关于施救费部分,对于上诉人当庭提出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应不予进行审理,并且根据施救费单据显示,上面记录非常明确是对主车施救,不包含挂车和货物的施救。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
小不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垫付的费用共计1527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7351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为其所有的冀JXXX0挂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责任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694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6年5月13日07时05分,机动车驾驶人刘长亮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XXX0挂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崔尔庄收费站匝道处,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翻入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受损,冀J×××××、冀JXXX0挂号车辆所运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出具第13910482016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31日,经献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167号关于冀J×××××、冀JXXX0挂货车事故损失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124870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6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装、施救费15000元,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63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于原告车损鉴定报告书认为鉴定的损失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献县人民法院依照严格的鉴定程序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就被告该辩解意见当庭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24870元,2、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6600元,3、吊装、施救费:15000元,4、路产赔偿费:6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770元。依法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146470元(124870元+15000元+66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300元(6300元-2000元);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责任免除的释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770元(146470元元+2000元+4300元);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经献县人民法院委托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二审中亦没有提交能够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原审认定案涉车辆损失费124870元,并无不当。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发票、维修清单,涉案车辆损失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损失,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经通过评估确定,不管修理与否,该车已遭受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修理仅仅是恢复受损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是车辆受损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即必须有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才会有对之进行修理的必要,受损是修理的前提条件,而不是由修理产生车辆的损失,因此修理与否并不是决定保险人是否赔偿的条件,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花费事故车辆吊装、施救费15000元,属合理必要支出,并有武强通达救援清障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费用应予承担。
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问题。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了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次事故所发生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被上诉人的机动车实际损失而发生的,属该次事故中发生的必要费用。上诉人所持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友僧
审判员穆庆伟
审判员于振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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