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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01民终70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元氏县。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
法人代表:王志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同原告诉称。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真实性;2、事故车辆行车本、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因车辆正在运行、庭下提交原件;3、由法院委托的“圣源祥保险公估费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明主车损失数额为109545元;4、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施救费用为6000元;5、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公估费为6000元;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中仅有仇福斌一人签字有悖常理,对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车辆行车本驾驶证应提交原件;车辆损失公估数额过高,应提供维修发票清单;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过高;保单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证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0954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数额为双方在未能就车损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应双方请求依法定程序选择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公估报告,故对该数额予以认定;2、施救费60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3、公估费6000元,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1545元,由人保元氏支公司在商业车损险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215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修理是否真实发生。上诉人对车损不认可。公估费、拆解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能就车损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定程序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涉案车辆是否维修,并不能必然否定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且双方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保险车辆必须实际修理才能赔付保险金。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不认可车损数额,没有依据。关于车辆的拆解费、公估费、诉讼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拆解费、公估费不论是应保险人的请求而发生,还是应被保险人的请求而发生,都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用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据上述规定上诉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主张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坤华
审判员刘瑞英
审判员牛跃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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