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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安吉递铺晨通汽车修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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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01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开发区、156、158号,组织机构代码66712913-6。
负责人:沈XX。
委托代理人:邢XX,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递铺晨通汽车修XX。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范潭工业园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3052360207XXXX。
经营者:傅小娥,男,汉族,住安吉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安吉递铺晨通汽车修XX(以下简称晨通汽修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晨通汽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延长三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晨通汽修厂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22425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晨通汽修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被保险人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交强险垫付款122000元,该122000元交强险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宜根据过错责任,故晨通汽修厂应当合计支付某保险公司122425元。
晨通汽修厂未到庭也未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通汽修厂赔偿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224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晨通汽修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晨通汽修厂为浙E×××××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相关责任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日14时起至2015年9月3日4时止。张付晨系晨通汽修厂雇员。2015年1月11日14时45分,张付晨驾驶的浙E×××××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案外人方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起事故造成案外人方震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付晨准驾车型不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方震行经路口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8日,案外人方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案外人方震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二、晨通汽修厂赔偿案外人方震各项损失合计69916元;受理费6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25元,晨通汽修厂负担27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缴存了案件款122000元及受理费425元。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保险公司有权依据该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为案外人方震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基于保险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为张付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张付晨为该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之一。基于张付晨为晨通汽修厂的雇员,且该次事故发生于张付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晨通汽修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张付晨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某保险公司向晨通汽修厂追偿损失的诉请成立。然,人身损害赔偿系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保险人的追偿范围应与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相当。张付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案外人方震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路口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系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即案外人方震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张付晨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可就交强险赔偿金额122000元的80%向晨通汽修厂追偿,即97600元。至于诉讼费,基于交强险的公益性及强制性等特点,晨通汽修厂不予理赔自身存在过错,对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即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另某保险公司要求晨通汽修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视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晨通汽修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97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已减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75元,晨通汽修厂负担11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晨通汽修厂全额追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在驾驶人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此种情形下,侵权人虽投保了交强险,但因侵权人的重大过错导致受害人丧失交强险赔付利益,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侵权人全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扩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这一规定是基于交强险的保障功能,是为充分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的权益而设定,为了降低道德风险,法律同时赋予保险公司在侵权人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享有追偿权。在侵权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下,侵权人应对其违法驾驶行为承担终局责任。即使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扩大,也不据此减免侵权人因其重大过错所导致的承担全部法律后果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对于其赔付的款项,不应区分侵权人的过错比例,可全额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晨通汽修厂驾驶员张付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22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可就此122000元全额向晨通汽修厂进行追偿。一审根据张付晨的过错程度判决某保险公司只可就垫付款的80%向晨通汽修厂追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用,因该部分费用系因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所致,其主张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安吉递铺晨通汽车修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2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元,安吉递铺晨通汽车修XX负担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元,安吉递铺晨通汽车修XX负担2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阮梦凡
代理审判员郑扬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盛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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