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诉朱X、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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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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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34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罗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曾用名张宝煌)。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刘XX、朱X、张XX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朱X、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1日15时许,张XX驾驶鄂JXXX38小轿车载乘朱X沿江夏区阳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菱汽车”专卖店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遇邵某甲驾驶鄂AXXX16出租车载乘原告刘XX及段某甲、费某甲、段某乙沿阳光大道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及段某甲、费某甲、段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1天、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29219.75元。其中张XX垫付了8600元。刘XX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1双肺挫伤;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3、鼻中隔偏曲;4、左乳纤维脂肪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到当地医院胸外科继续治疗;3、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中医生意见为:1、全休3个月;2、不适随诊。同年8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C1408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刘XX系农业居民户口,居住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该村属于城中村。2010年8月起,刘XX在武汉市江夏区某某第一酒家务工,月薪2200元。朱X系鄂JXXX38牌号车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朱X系张XX儿媳,事发时,张XX驾驶鄂JXXX38牌号车送朱X外出办事。
本次事故其他伤者段某甲、费某甲、段某乙已另案起诉。
段某甲、费某甲、段某乙不要求与刘XX在交强险中按比例分配。
原审认为:张XX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X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刘XX非医保用药系遵从医嘱所需必要合理费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对用药范围有一定限制,而保险合同是商业性质,收取的商业性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保的利益期待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刘XX虽已年满55岁,但仍享有从事力所能及劳动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关于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刘XX主张的医疗费用292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请求过高,法院按照其日平均工资标准73.33元及误工115天计算,核定支持8433元。其护理费请求过高,法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1.25元及住院24天计算,核定支持1710元。其交通费请求过高,法院参照其就医所需酌定支持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刘XX上述经依法核定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赔偿。张XX已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款中应由刘XX受偿后予以返还。综上,刘XX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朱X、张XX、某保险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法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21363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XX19219.75元;三、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XX8600元;四、驳回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共计533元,由张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XX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每月的工资为2200元,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原审仅凭一份工资证明认定,对此,误工证明合法性存在异议;二、原审认定误工费过高;三、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扣减其多承担12000元的保险赔款,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XX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朱X、张XX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认定误工费过高,但其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观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是否应支持的问题。1、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的条款存在不同理解,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理解;2、即使可以明确理解为“非医保用药不赔”,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和解释的义务,也应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3、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对用药的范围有一定的限制,而保险合同是纯商业性质,收取的商业性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保的利益期待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只按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于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显海
审判员张海鹏
审判员刘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歆旺